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殷崇哲竊得之金鍊子 1條重量約2錢8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更正○○ 銀樓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0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貴重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起訴書 依被告單方所述事後處分本案財物所得款項據以聲請沒收,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金項鍊1條(長度約60公分、重量約2兩8錢、價值約新臺幣18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殷崇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崇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銀樓,假借要購 買金項鍊,需要拍照給友人觀看,趁陳麗雪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金項鍊1條得逞,並隨即離去。嗣陳麗雪發現金項鍊 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金項鍊1條,嗣後變賣該條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之指訴、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前揭時、地遭竊取金項鍊1條之事實。 3 證人曾昱凱於警詢之證述、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為○○珠寶銀樓之店長,以10萬9500元收購上開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殷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95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