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9號
TPDM,111,審簡,63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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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3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大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大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兼衡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6,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胡大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東區剪票口候車區,拾獲石宜平遺失 卡號0000000000號,內儲值新臺幣(下同)344元之悠遊卡1張 (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 超商京磚門市或樹林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消費343元,嗣石宜 平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復查詢EasyWallet APP發現本案悠 遊卡遭人使用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告訴人石宜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大同之供述 1.證明被告胡大同於110年9月24日案發當天,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東區剪票口候車區拾獲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有到附近超商持卡消費之事實。 3.證明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拾起地上物品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宜平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卷附統一京磚門市110年9月24日、25日之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4日、25日持本案遊遊卡至統一京磚門市消費285元之事實。 4 卷附樹林車站全家便利商店110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持本案遊遊卡至樹林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消費2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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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