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 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訴字卷第54、57至58頁)」、「被告 林長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持鐵刀以刀背毆打告訴人程音嚶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 態度、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為偶爾幫忙前妻之攤位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鐵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鐵棍1支, 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 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 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林長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暉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市○○區○○ 街00○0號前,因不滿遭程音嚶出言指責將瓦斯桶擺放於店門
口影響安全,並要求搬離一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 刀械之刀背,敲擊程音嚶左手臂,致程音嚶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程音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音嚶於警筆中之指訴。
㈢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張。 ㈤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林長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鐵刀(未開封)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