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彤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彤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 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 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應予更正為「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依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依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未經許可即 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平面模特兒 、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暨其持有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 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詳見附表各該編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而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北 檢邦岡字第27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銷毀,有上 開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前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3頁) 2 紫色三角形錠劑2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0.803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0.7951公克)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7頁) 3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03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4.0295公克) 1、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3頁) 2、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領回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3頁) 4 內含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2C-B(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驗前總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總淨重0.2161公克) 1、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5頁) 2、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領回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3頁) 5 內含白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2C-B(4-溴-2,5- 二甲氧基苯乙基胺)及2C-H成分(驗前總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驗餘總淨重0.2284公克) 6 橘色圓形錠劑65粒(其中1粒不完整)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2.6180公克,取樣0.0219公克、0.1555公克,驗餘總淨重12.440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7頁、第251頁) 7 殘渣袋1袋 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業經檢察官為銷毀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5頁)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84號
被 告 蔡依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彤明知古柯鹼為第一級毒品;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2月4日10時2 4分許前某日時,向陳長榮(另案偵辦中)所購入古柯鹼1小 包(淨重0.1100公克)、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並
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4日10時24分許,為警前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號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 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 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查扣證物照片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 8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持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 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 12.6180公克)等,因被告持有未達法定重量即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則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