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00號
TPDM,111,審簡,60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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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德



楊雨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210號),被告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20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一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雨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案發地點店名為「OOOO O O KTV」;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楊雨潔於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146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楊雨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一德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損壞告訴人林彥彤手機,被告楊雨潔則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李一德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楊雨潔於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網拍服飾店兼模特兒、尚未有收入、偶爾需給胞妹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楊雨潔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楊雨潔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李一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雨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德(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OOOOO KTV包廂內,因不滿林彥彤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R)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彥彤手機丟擲在地,造成上開手機外殼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彥彤。另楊雨潔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在上開K TV走廊,因細故與林彥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毆打林彥彤頭部,並以腳踹林彥彤腳部,致林彥 彤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一德之自白 被告李一德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告訴人林彥彤手機之事實。 2 被告楊雨潔之自白 被告楊雨潔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腳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林彥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被告楊雨潔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腳部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之外觀照片2張、手機維修單據 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外殼破裂受損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雨 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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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