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53號
TPDM,111,審簡,55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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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若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3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7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若葳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若葳原名葉思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潑灑冰咖啡之方式侮 辱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因被告在告訴人子女面前為上開犯行而無和 解意願,故未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29號
  被   告 葉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妤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中山運動中心羽球場A區,因不慎將已排好之 羽毛球踢倒而與劉馨雁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公然對劉馨辱罵「講就講,兇甚麼兇啊」等語 ,並將手中所持咖啡劉馨雁臉上潑灑,以此強暴方式淋濕 劉馨雁之臉部、口罩、衣服、褲子及鞋子,用以貶低劉馨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馨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口罩1個,遭被告潑灑之咖啡而汙損。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手持咖啡朝告訴人臉部潑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手段犯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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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