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21號
TPDM,111,審簡,52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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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101號、第14918號、第19763號、第23694號、第25350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第28777號、111年度偵
字第3469號、第7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0、431、432、433、434、435號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國111年3月14日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至五),另補充、更正如下 :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林家暉(下稱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係供個人存、提款、轉帳等使用之工具,且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 以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所 申辦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第1頁第6行 、110年度偵字第28777號第1頁第8行、111年度偵字第346 9號第1頁第11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政良」使用。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第10行、第287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4行 、111年偵字第346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3行、 第75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2行:旋遭詐欺集團中之 成年成員持所掌控林家暉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 該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家暉以此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政良」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陳婕芳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字第2 9616號偵查卷第16至56頁)。
  3、新北市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禮偉)、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施詠荃)、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憲紘)、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欣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易宏)、 宜蘭縣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到(告 訴人高鈺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受裡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勝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仕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政良」之成年人,供「蔡政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掌控,作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 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 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 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又被告僅係提供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蔡政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蔡 政良」之人轉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以其交付之上開2帳戶供作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被害 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四)併案審理之說明:
如附件二至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婕 芳、高鈺晴梁勝智林仕傑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並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出部分,雖未載明於 起訴事實,但因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即對於包 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 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所為助長犯罪集 團詐欺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 融秩序,造成近10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但查無被告因 此獲取利益,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將其個人申辦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並與告訴人林禮偉謝易宏沈欣樺施詠筌、高鈺晴梁勝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 第75至77頁),減省被害人於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 庭之告訴人林禮偉謝易宏沈欣樺施詠筌、高鈺晴梁勝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上開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記載 甚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訴追 程序,之刑之宣告,知所警惕,妥善處理、保管個人申辦 帳戶,而無再任意交付他人,更應謹慎守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即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 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告訴人林禮偉謝易宏沈欣樺施詠筌、高鈺晴梁勝智等人達成調解協議內容,被告均分期給付,就未到 期款項,並未提供擔保,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履行支付賠償。
(三)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政良」之人使用,該段期 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告訴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不詳 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該帳戶 存簿等資料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 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在卷可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徐千雅、高文政、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30、431、432、433、434、435號調解筆錄 1 1.林家暉應給付林禮偉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 仟柒佰伍拾元。 3.匯款至林禮偉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1.林家暉應給付謝易宏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 仟壹佰陸拾柒元。 3.匯款至謝易宏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3 1.林家暉應給付沈欣樺新臺幣參萬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 3.匯款至沈欣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4 1.林家暉應給付施詠筌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2.付款方式: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 3.匯款至施詠筌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5 1.林家暉應給付高鈺晴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2.付款方式:林家暉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肆仟元。 3.匯款至高鈺晴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6 1.林家暉應給付梁勝智新臺幣參萬元。 2.付款方式如下:林家暉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 3.匯款至梁勝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
第14918號
第19763號
第23694號
第25350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碧潭美芝城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蔡政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IG、FACEBOOK、LINE等通訊 、交友軟體,陸續以假投資、網路博弈之詐欺手法及話術, 向林禮偉等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禮偉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日期、 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後林禮偉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禮偉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固坦承:知悉詐欺集團盛行,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等語。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因從事投資工作,故將上開帳戶交予公司之上司,伊不清楚為何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嗣於偵訊中改稱:伊係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借予友人「蔡政良」云云,復再度改稱:伊係在網路上看訊息,工作內容類似挖幣,也可以說「蔡政良」就是伊上司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詠筌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IG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代碼繳費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憲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沈欣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洪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3.網路銀行轉帳頁面1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案號 1 林禮偉 110年2月7日下午4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 2 施詠筌 110年2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25350號 3 劉憲紘 110年2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3萬元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 4 沈欣樺 110年2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9763號 5 洪筑君 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59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謝易宏 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8,000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4918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家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在新 北市新店區碧潭美芝城附近,將渠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婕芳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婕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新 臺幣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婕芳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㈢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0年審訴字第15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77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家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碧潭美芝城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晴佯稱可在「MMA」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鈺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2月7日13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國泰帳戶 ,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鈺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家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林家暉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01號、第14918號、第1 9763號、第23694號、第25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審理中 ,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 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林為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認應分別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訴字1213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為慶與林家暉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林為慶於民國110年1月 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林家暉則於109年底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美芝城附近,將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 為慶之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暉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1月10日透過網路通訊向梁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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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