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92號
TPDM,111,審簡,49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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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崇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崇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阮家淇法益程度,兼衡其係因員工與告訴人 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88號卷第47頁),告訴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並向本 院表明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卷第40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 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
  被 告 邱崇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林經營貨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請其 公司會計兼送貨黃氏玉香(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送貨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給阮家 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運費問題發生 糾紛,並有肢體衝突,邱崇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在上開處所,對阮家淇恫稱:「你真 的有種,從現在到晚上你的店會被我砸爛,我錢多的是,我 砸完我就賠錢,你的命小心一點,這幾天我就拿你的人命」 等加害阮家淇財產、生命、身體之事,致阮家淇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家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崇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去找告訴人阮家淇理論,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恐嚇言詞。 2 告訴人阮家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對其恫稱:「你真的有種,從現在到晚上你的店會被我砸爛,我錢多的是,我砸完我就賠錢,你的命小心一點,這幾天我就拿你的人命」等語。 3 證人蕭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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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