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堂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 名稱「花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1份」更正為「花旗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1份」、「存款類取款憑條1紙」更正為「 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附表編號2帳戶帳號欄「000-000-00 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遭偽造文件欄「存款 類取款憑條」更正為「存摺類取款憑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國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10年11月4日東臺北字第 1100003026號函暨其附件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110)政查字第000 0083280號函暨其附件新台幣取款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劉鄭查某於死亡後,其權 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劉鄭查 某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 ,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 為之,從而劉鄭查某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 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故被告於劉鄭查某死後, 盜蓋「劉鄭查某」之印文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取款 憑條之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劉鄭查某仍生存且授權被告 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遭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 盜用劉鄭查某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遭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 ,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3次盜用劉鄭查某印章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劉鄭查某已死亡,竟仍冒用劉鄭查某之名義 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所提領之款 項業經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有永豐銀行收執聯、簽收單、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 55至61頁)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劉麗謹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分配予 全體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遭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 蓋用「劉鄭查某」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銀行 行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款項共新臺幣27萬1,500元,業經分配予劉鄭查某 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