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68號
TPDM,111,審簡,46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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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8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增加「後由 簡文修分別於109年7月14日凌晨3時25分、同年7月21日凌晨 3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以無 卡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5,000元、10,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簡文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0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係基於同一訛 詐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多次分別取得 告訴人戴筱翎唐楷瀚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所犯本案犯罪 侵害法益相同,罪質、不法內涵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戴筱 翎、唐楷瀚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詐得之 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25,000元+ 5,000元【10,000元中5,000元為被告所有,見偵3878卷第26 頁】=5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8號
偵緝字第 292號
  被   告 簡文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            ○○○○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3「施欣婷代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修與戴筱翎原為男女朋友,於渠等交往期間,明知並非 雄獅旅行社員工,亦無為戴筱翎購買機票以轉售圖利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戴筱翎謊 稱航空公司有零星機位待售,如先行支付定金購買該等機票 ,日後可轉售圖利,使戴筱翎信以為真,先後於108 年8 月 5 日、8 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5,000元 予簡文修。
二、簡文修於109 年初在夜店結識唐楷瀚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亦向唐楷瀚謊稱為雄獅旅行社業務,轄下有多名 業務人員,但因業務人員可掛名之業績數目有限,可使唐楷 瀚掛名擔任業務人員以參與分紅,又客戶簽約尚未付定前, 業務人員須先自行墊款搶機票,次月即可抽成,使唐楷瀚信 以為真,依簡文修指示,於109 年7 月14日匯款25,000元至 簡文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羿穎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又於同月21日匯款10,000元至同一帳戶(其中有 5,000 元為簡文修之出資)。
三、案經戴筱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唐楷瀚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修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自告訴人戴筱翎處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簡文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以購買機票賺錢為由,自告訴人唐楷瀚處取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筱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以訂購機票為由使告訴人戴筱翎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楷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以訂購機票為由使告訴人唐楷瀚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蘇羿穎於警詢中證言 告訴人唐楷瀚匯入蘇羿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 6 蘇羿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唐楷瀚因被告指示而匯款至蘇羿穎帳戶,並於匯款時備註「雄獅機票代墊款」,該等款項並隨即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7 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告訴人唐楷瀚匯入蘇羿穎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戴筱翎間之LINE對話 被告向告訴人戴筱翎提及訂購機票之事,因而要求交付身分證資料,並要求告訴戴筱翎交付3人份定金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唐楷瀚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蘇羿穎前開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唐楷瀚,聲稱該帳號為「公司的」,告訴人唐楷瀚並傳送身分證、存摺相片予被告,註記「僅供雄獅旅行社使用」,可佐證被告確以擔任雄獅旅行社業務員等詞詐騙告訴人唐楷瀚。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簡易判決 被告於107年8月間、108年8月間均曾以相同方式詐欺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戴筱翎唐楷瀚分別為多次詐欺取款行為,各 為時間相接、被害人同一,應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



;又先後詐騙告訴人戴筱翎唐楷瀚部分,被害人有別,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二者均為財產上之犯罪,罪質相近,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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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