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董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不詳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 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龍威」之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成為蝦皮購物平台之會員,相關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龍威」本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 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 訛。
(二)又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 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董卓」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未經「李龍威」同意,將其等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李龍 威」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輸入蝦皮購物平台 網站,據以註冊成為蝦皮購物之會員,並藉此在該網站販售 商品獲取利益,是其等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 規定,並該當該法第41條之罪責。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方式, 幫助「董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然其並未參與輸入前開屬於被害人 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且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從屬之正犯「董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涉犯前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董 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 帳戶,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 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共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為其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SIM卡5張並未扣案 ,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6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不法用途,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 ,透過臉書「辦門號續約過戶預付卡小額付費換現金買賣資 金周轉證件融資借款」社團見暱稱為「董卓」之人張貼收購 門號之廣告,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古亭門市辦理含00 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每 支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董卓」,供「董卓」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董卓」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辦會員帳號「jieyouchou」,於註冊成為 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完 成驗證程序,通過驗證後,復擅自將犯罪集團另蒐集之李龍 威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生日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會員個人資 料網頁,表彰係由李龍威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 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李龍威為賣家名義之前揭會員帳 號,並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 害於李龍威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龍威於110年5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 其在蝦皮拍賣平台販售「日本安速蟑螂屋 Earth 蟑螂藥防 治 強效型小黑帽 家用安全無保全窩端12入」產品,涉嫌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 盜用,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龍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本案0000000000號共5支門號與「董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想說一支門號才200元,應該不至於拿來犯案等語。 2 告訴人李龍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9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822803號函暨所附蝦皮拍賣平台網站1份、賣家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查核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用以刊登販售「日本安速蟑螂屋 Earth 蟑螂藥防治 強效型小黑帽 家用安全無保全窩端12入」產品,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涉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等事實。 4 蝦皮公司110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18059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董卓」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告訴人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告訴人為賣家名義之本案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董卓」張貼收購門號之貼文傑圖、被告與「董卓」(LINE暱稱「小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本案0000000000號共5支門號與「董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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