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9
、32291、345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倒數第2行所載「王瑞 怡」應更正為「徐燕麟」;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永倫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衡量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 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電動腳踏車1輛,雖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雨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3451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永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09號
第32291號
第34519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永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倫於110年9月15日上午0時5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38巷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見王瑞怡所有之腳踏車 (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A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 ,竊取王瑞怡所有之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 得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瑞怡返回現場察覺A車遺 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㈡林永倫於110年9月18日上午4時2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前,然見陳雨彤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雨彤所有之B車(價值2萬9, 800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並將B車交由不知情 之李朝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 經陳雨彤返回現場察覺B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朝基到場,並當場扣得B車( 已返還陳雨彤),始查悉上情。
㈢林永倫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24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延壽 街424巷,因見徐燕麟所有交與其子使用之腳踏車(下稱C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C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徐燕 麟所有之C車(價值1萬1,800元),得手隨即騎乘C車離開現 場。嗣經王瑞怡返回現場察覺C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瑞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徐燕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永倫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朝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永倫有將B車交與同案被告李朝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瑞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A車照片 ④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徐燕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③C車照片、保證卡 ④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