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64號
TPDM,111,審簡,36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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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淀和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 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願遵守防疫規範配戴口罩,經勸導後竟心生不 滿,率爾持刀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李淀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2日11時10分至 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眉門市購物,因未 戴口罩,遭店員董偉曄勸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支指向董偉曄,致使董瑋曄心生 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董偉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指向超商店內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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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