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15號
TPDM,111,審簡,31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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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維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
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維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二)爰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熟知主管 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 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 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行 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楊國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維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47494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2 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SORIANO E DNA RESTAURO(護照號碼:MM000000),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星光大道社區」,從事社區環境清潔、整理垃圾等 工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SORIANO EDNA RESTAURO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 各1份。
(四)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SORIANO EDNA RESTAURO)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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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