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14號
TPDM,111,審簡,31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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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茵


輔 佐 人 葉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1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雯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押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葉雯茵家族型思覺失調患者,因無規則就 診服藥,致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正常人為低。  2、第1頁第2行:見楊嘉瑋放置在長椅上黑色側背包忘記帶走 。
  3、第1頁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 他離本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4、第1頁第12行:基於行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
5、第2頁第1行: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顏晴川本人收受之意 思,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 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 「1萬50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 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 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將其隨身 之黑色側背包原放在其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椅子上 ,離開時忘記取走,因被告經過時取走,致事後想起返回 現場而找不到該側背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13707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側背包,僅放置在上述地點長椅上,忘記取走,應屬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該側背包為告訴人遺失物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 更正如上。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 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 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



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文 書,均係司法人員製作之文書,並由受訊問人之被告簽名 ,進行確認,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造 「顏晴川」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署押及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 造署押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整 體文件觀之,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 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 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 ,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訊問 同意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從整體形式上觀察,足表示係 「顏晴川」本人所立具,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所為,僅屬偽造署押 犯行,而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四)核被告就拾得告訴人遺忘之側背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文件偽造他人名義、按捺指印部分所為,其中如附表 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此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上。(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接續犯: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顏晴川 」署押及,其主觀上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罹患有憂鬱性疾患,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 精神科就醫,且被告涉犯本案,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檢 察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調查訊問時,雖有對 本案上述案情說明之情,但仍多有答非所問、乖離現實之 處,在庭言行舉止著實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之人有 異,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6日 、102年4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3日、4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 院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 號卷第16至17頁),並就被告精神狀況等病情經函詢被告 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則函覆稱被告於98年12月2日起即 因精神病與憂鬱疾患,於101年11月28日心理評估結果為 疑似精神病,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02年4月6日回診時之 情行研判,其行動、表達、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均尚可,但 因主訴有有幻聽,且被告自行中斷治療,故恢復情形不佳 ,有接受心理輔導、藥物治療之必要等情,且被告前因疾 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154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104年8月24日(104)長庚院法



字第0738號函,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卷第77至78 、80頁及其反面頁)。並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因情緒 激動高昂,在外有干擾行為,經送至派出所後另由輔佐人 將被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救後住院治療, 被告呈現有言談反覆、思考鬆散、話題跳躍,思考內容多 怪異妄想,現實感和判斷力差,觀察有妄想行為,診斷傾 向思覺失調,經以藥物治療,仍有思考形式障礙和妄想內 容,經治療後,精神症狀有趨於穩定,綜合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與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病識感差,言談反覆,思考 邏輯鬆散,對過去病史澄清與目前症狀描述模糊,有疑似 幻覺干擾,目前情緒低落,對生活與未來較無目標與規劃 ,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其症狀變化與認知功能等節,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812300號 函附松德院區被告精神科急診病歷、住院、出院病歷摘要 ,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他調字第10號卷 ㈠第75至101、105頁)。
 3、是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疾,雖曾就醫,但因無 病識感,而未持續進行治療、服藥,致有脫序思想與行為 ,是就被告行為時顯因無持續治療情狀下,對於本案犯行 時之客觀情狀、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等,並非全然無 知,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 訊問事項,並因病況嚴重無法應訊,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之後經輔佐人送醫住院治療,始有好轉情形,可徵被 告固罹有思覺失調之身心疾患,顯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之程度,亦未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 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參酌本院上開認定及 被告出院時之心理衡鑑報告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情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精 神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較一般常人為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放置椅子上之 側背包為他人一時遺忘之物,竟拾得後侵占入己,復於警 詢中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察調查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警察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疾患,並領 有相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謀生、就業本較一般人不易



,犯後被告已於偵查中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見本院審易字第154號卷第45頁),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以102年度審字第5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本院合議庭,本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因受思覺失調之身心症狀之影響其判斷 能力,致涉本案犯行,犯後經輔佐人協助下入院治療,而 有改善,且被告犯後並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及背 包內財物、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均交還予被告,且願 意原諒被告乙節,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3707 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50頁),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並積極就醫,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為一罹有思覺失調之病患,且因病識感不佳, 以致之前未規律就醫、服藥,並因而影響其精神、情緒犯 本案上開犯行,參佐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被 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輔佐人 積極協助下住院治療,被告目前精神症狀趨於穩定,但因 病識感較差,藥物服從性低,建議可透過心理衛教,讓被 告瞭解藥物對其影響性及重要性,增加現實感及服藥順從 性,提升治療動機,並建議被告應定期回診追蹤其症狀變 化與認知功能等節,認被告於緩刑期間確需加強督促其定 期回診追蹤症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接 受、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
 3、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如 有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經查:
1、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袋中物品, 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業已歸還告訴人,為告訴人 陳述在卷,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所侵占側背包 及袋中物品,短缺1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並稱 已將拾得之黑色側背包及袋中物品均歸還告訴人等語(見 13707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就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被告侵占側背包中財 物金額究竟多少,及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側背包中現金 100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因此驟認被 告侵占告訴人所有財物即現金100元,故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2、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偽造「顏晴川」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7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10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顏晴川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顏晴川簽名1枚 指印1枚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下方 顏晴川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夜間訊問同意書 立書人欄 顏晴川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顏晴川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共 計 簽名5枚 指印7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
被   告 葉雯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雯茵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椅子上,拾獲楊嘉瑋遺落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 1只後(內裝有iPad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皮包1個 、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物品均侵占入己;迄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楊嘉瑋發現該只黑色側背包遺落後,雖 有返回前述地點尋找,然葉雯茵早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經楊嘉瑋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上情。嗣於翌(



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楊嘉瑋文山羅斯福路5段141號 前,看見葉雯茵騎乘同輛腳踏車行經該處,遂先在後尾隨葉 雯茵,隨後即在文山萬盛街166巷8號前攔下葉女,且要求 葉女歸還前揭侵占物品,惟終因葉雯茵仍有現金100元未予 歸還,楊嘉瑋便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經警接獲報案後將葉雯 茵帶回臺北市○○○○○○○○○○○○○○○○○○○○○○○位○○○區○○○路0段00 0號)。豈料,葉雯茵萬盛派出所期間,為逃避上開案件 後續偵查暨審判程序,除表示自己為「顏晴川」外,竟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後於7日晚間9時30分、35分及10 時13分許,在權利告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文件資料上,接續偽簽「顏晴川」 署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其係「顏晴川」本人,均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姓名為 「顏晴川」之人士。
二、案經楊嘉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雯茵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物品有全部歸還告訴人楊嘉瑋及「作家不會用真名」等詞。 二 告訴人楊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本件侵占及該犯行如何查獲之經過情形。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起獲物品照片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事實。 四 權利告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 被告偽簽「顏晴川」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再被告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查,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署押, 既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冒名舉動,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 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可資參照。然查:關於實施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執 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然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 ,惟仍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自難謂有成立此一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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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