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88號
TPDM,111,審簡,28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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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秀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秀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楊伯偉以新臺幣(下同 )5千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末查,被告固因本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價值共計446元),惟考量其以5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47號
  被   告 沈秀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溪園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架上陳列販售之日本富士蘋果2 顆、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老船長水煮鯖魚1罐、家福蜜汁



雞肉漢堡1盒等物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溪園店店長楊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秀惠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拿取前揭商品且未予結帳即 行離去,惟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伯偉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前揭商品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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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