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87號
TPDM,111,審簡,28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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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國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滋珊 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舒適HYDRO水次元5刮鬍刀四刀片1 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余國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保儀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滋珊管領之舒適 HYDRO水次元5刮鬍刀四刀片1盒(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 後即藏置其外套左側口袋,欲離去時,因門口防盜閘門感應 作響,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查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張滋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國菁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物品未結帳即攜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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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