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王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152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峰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峰明與王聖文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凌晨4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金聰酒店前,因誤認自己遭對方尋釁,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素不相識的王啟 仲、汪禹廷2人,致王啟仲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傷、頭部 未明示部位挫傷;汪禹廷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案經 王啟仲、汪禹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註:於本院審理 時經通知未到庭)。
㈣證人即告訴人汪禹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註:於本院審理 時經通知未到庭)。
㈤證人吳源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吳育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㈧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