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玲與蕭志宏分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5之雅房,張振玲因不滿蕭志宏女友游雅清留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在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租屋處共用走廊,對游雅清稱:「這裡 不是HOTEL」、「年紀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了」、「太 騷了」等語,足以貶損游雅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游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玲於本院審 理期間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陳稱有何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取供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雅清發生口角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騷,且我在我的住處沒有人可以管我,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有對告訴人 稱:「這裡不是HOTEL」、「年紀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 了」等語,而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證人蕭志宏、證人林佩蓉 等人租屋處之共用走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1、70頁)外,並有證人蕭志宏、林 佩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5、67至69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辱罵 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租屋處之共用走廊,租客均得自由經過 ,故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場所,以言語辱 罵告訴人,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太騷了」等語,然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蕭志宏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0、73頁、本院卷第65、83頁 )。衡以前開證人已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故被告應有辱罵告訴人「太騷了」等語,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這裡不是HOTEL」、「年紀 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了」、「太騷了」等語,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 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