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江長軒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告訴人劉語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江長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軒為○○精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2,下稱○○公司)之工程師,並擔任○○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101大樓1樓商場○○○○店裝修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 安全之責,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11時許裝修工程施作 時,本應注意現場施工人員施工現場之器具與人員安全,以 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未妥善監督現場施工人員拆除圍籬之程序, 導致拆除圍籬過程中,現場之輕鋼架不慎落下擊中劉語甄之 頭部及左手臂,致劉語甄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裝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另拆除圍籬時,現場施工人員應將拆除之圍籬拿下至地面擺放,當日係因施工人員不小心才導致圍籬掉落,被告並承認其有疏未注意現場安全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語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宗華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公司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未達成合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