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06號
TPDM,111,審易,306,2022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余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費零錢箱壹個、小豬撲滿貳個、公益基金零錢箱貳個及其內零錢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余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余國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0前,見該址呂怡叡擔任店長之「麻醉坊」餐廳因 進行裝潢工程,僅以帆布遮蓋出入口,認有機可乘,旋從帆 布縫隙進入「麻醉坊」餐廳內,拾起原放置在櫃檯,客觀上 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屬製之剪刀1把,將櫃檯內 抽屜撬開,取走放置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郭余國仍不滿足,又於次日即110年4月10日凌晨3時34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從帆布縫隙進入「麻醉坊」餐廳內,竊取放 置在櫃檯上之小費零錢箱1個、小豬撲滿2個、公益基金零錢 箱2個(其內金額約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案經呂怡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檢察官及被告郭余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叡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行竊經過之 「麻醉坊」餐廳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依告訴人之指述,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竊取金額為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然此部分情節除據 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憑證,資難逕為採憑,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竊取之金額僅約為600元至700元等語( 見審易卷第4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竊取之金額為600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從他處攜至行竊現場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行竊所持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從被告持之可撬開店內櫃 檯抽屜乙情觀之,應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 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應屬兇器無訛。又該剪刀雖非被告從他處攜至「麻醉坊 」餐廳,而係在行竊地點內隨手拾取應用,惟如被告當場遭 人發現或查獲,其持用兇器之舉動顯將增加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依上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無訛。被告泛辯稱其所為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不值 採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且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不到3 年又再犯本件竊盜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收入不固 定,家裡只剩下自己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之零錢600元;於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竊取之小費零錢箱1個、小豬撲滿2個、公 益基金零錢箱2個(其內金額共約5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