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20號
TPDM,111,審原訴,2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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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安琪於民國109年7月起,加入張弘霖許愷哲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許愷哲透過魏寧招募車手,魏寧遂再透過劉鎮嘉 召集林哲輝張安琪少年王○恩、謝○秉(上2人姓名年籍詳 卷)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劉鎮嘉魏寧涉案 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並已判決確定,林哲輝潘沛騰則另 案審理中)。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文馨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電話中向鄭世苓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誤設為固定客戶會每月固定扣款,請求協助解決設定云云, 致鄭世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 8日16時49分、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2 萬9,999元至張文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林哲輝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琪、少年謝○峰少年王○恩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由 少年謝○峰前往該分行之ATM,分別於同日17時55分、56分、 57分、58分、59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5次(均不含手續費5元 ),共提領現金10萬元;林哲輝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 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由少年謝○



峰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分、6分許,自該分行ATM提領現金2 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得手,而王○恩則在場監 視謝○峰提領款項並把風,謝○峰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返 回林哲輝所駕上開車輛,並將領得之12萬9,000元交予在車 上等待之張安琪收執並保管之。再由林哲輝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潘沛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劉鎮嘉會合,由張安琪將贓款12萬9,000元悉 數交給劉鎮嘉,以此層層移轉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旋林哲輝劉鎮嘉於收受上開詐騙所得後,即命潘沛 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及張安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與 魏寧會合並朋分贓款,張安琪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鄭 世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安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48卷一第223至231頁,少連偵248 卷二第至317至319頁、第405至406頁、第497頁,本院卷第8 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輝魏寧潘沛 騰、劉鎮嘉、同案少年王○恩、謝○峰、證人即告訴人鄭世苓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48卷一第247至263頁、第2 69至270頁、第167至183頁、第319至331頁、第117至131頁 ,少連偵248卷二第517至519頁、第3至15頁、第41至49頁、 第137至141頁),並有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248卷一第141至147頁、第279至285頁,少連偵2 48卷二第4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自承本案與其被訴109年6月間 及109年8月間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交付款項,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而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劉鎮嘉林哲輝魏寧、少年謝○峰少年王○恩、張 弘霖、許愷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 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王O恩、謝O峰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去領錢的那兩個車 手是未成年人,當時是林哲輝開車載我跟那兩個車手,那兩 個車手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們沒有說他們的實際年齡 ,我也不清楚他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 少年謝○峰(00年00月生)、王○恩(00年0月生)於警詢中 對參與本次犯罪行為之其他成員均表示不認識等語(見少連 偵248卷二第43頁、第9頁),而王○恩(00年0月生)犯案時 已接近18歲,其樣貌應與成年人幾乎無異,又衡以社會常情 ,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 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謝○峰、王○ 恩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卷內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 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 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 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因在監執行而 無力負擔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鄭世苓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 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本案 收到五千元報酬,我跟林哲輝各分到五千元,是劉鎮嘉分給 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從而被告因本案共取 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 告於本案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贓款,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 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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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