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愛惠、陳尉儀2人受有傷害,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1043號卷第4 9至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貿 然迴車發生碰撞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林愛惠所受擦挫傷及 扭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僅給付第1期新 臺幣3,000元,嗣迄未依約給付,被告自述係因目前無業而 無法履行等情,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生活靠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351號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被 告 林三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林森北路48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貿然迴車,適林愛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尉儀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林愛惠受有右側小腿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陳尉儀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愛惠、陳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三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向左迴轉,與告訴人林愛惠、陳尉儀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才剛要迴轉告訴人機車就撞上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6 109年6月13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