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7號
TPDM,111,審交簡,2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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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鎧賢


任辯護陳心慧律師
劉上銘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356、2808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鎧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鎧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5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10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闖越紅燈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馬炳寅、曹富士、馬玉瑩、馬安妮(下稱告訴人4人)成立和解,並遵期賠償中(強制險保險金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之雇主已賠付160萬元、任意險保險金已賠付60萬元、被告已賠付81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審交簡字卷第23、25、33、43頁),堪認其積極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馬炳寅、曹富士、馬玉瑩、馬安妮28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4人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83號
第28356號
  被   告 曾鎧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鍇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青島東、西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 有馬炳寅之胞弟馬誠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依照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處,因閃避不及,遭曾鍇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致馬誠祐人車倒地,於110年9月5日晚上8時12分許,因全身 多處鈍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二、案經馬炳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時,青島東路行向之車輛已開始起駛,而其剎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馬誠祐並致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被害人肇事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急診病歷 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因全身多處鈍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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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