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10號
TPDM,111,審交簡,11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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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周師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師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翔、周師 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翔周師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董文瑤高孟岑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王奕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周師宇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 訴人董文瑤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貿然繼續直行,致告訴人董文瑤受有頸部無疼痛、左胸、 左手肘、前臂及左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 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孟岑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背挫傷 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疑韌帶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等表示不願到庭調解,致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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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