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4號
TPDM,111,審交易,8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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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盧錦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榮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錦街與富錦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張凱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錦街107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巷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盧錦榮 車輛發生碰撞,再撞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凱華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錦榮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華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遭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之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9萬元達成和解乙情,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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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