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號
TPDM,111,審交易,10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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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翊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翊帆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夏 郁雯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蕭翊帆 男 48歲(民國000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翊帆大都會客運688 號路線公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12 月28日上午駕駛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 4 段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8 時56分前暫停公館站牌處,有 夏郁雯上車,蕭翊帆夏郁雯上車後隨即起駛,駕車續沿基 隆路4 段往南方向行駛,旋即於上午8 時56分許自公車停靠 區往左切換至外二車道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應注意外二車道上有高逸豪、吳彥穎所騎之000-00 00 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序行駛在前,卻疏未與 前方吳彥穎所騎機車保持距離,以致於吳彥穎因前方高逸豪 機車行車速度變慢而煞車時,蕭翊帆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 ,但仍撞擊吳彥穎所騎機車後輪檔泥板,導致當時尚站立在 公車走道上之夏郁雯因慣性作用,重心不穩倒地往前滑行,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兩處撕裂傷、頸椎第1 節骨折、胸 椎第12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夏郁雯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翊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夏郁雯,於變換車道時因見前方機車煞車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夏郁雯於偵查中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緊急煞車致摔倒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吳彥穎道路交通話事故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消防隊前時,救護車準備出勤,前方由高逸豪所騎機車因此減速,吳彥穎亦跟著減速,旋後車尾排氣管遭公車撞擊。 4 證人高逸豪於道路交通話事故之證言 於前述時、地騎車行經消防隊前時,因救護車準備出勤而減速至停止狀態,旋後方發出撞擊聲,再高逸豪之機車後車尾亦遭追撞。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相片 本件公車行車速度表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6 公車監視錄影光碟 古亭消防隊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被告於上述時、地切換車道時,已有高逸豪、吳彥穎所騎機車行駛在車道上,被告未與吳彥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7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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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