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1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被告簡信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肆叁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信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1 0年度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1.24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6時48分,在臺北松山機場 通關受檢時,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將採 得之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並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 官遂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查扣之綠棕色乾燥植株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4張、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2439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 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