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72號
TPDM,111,單禁沒,37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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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
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再,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清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為 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 驗餘淨重0.34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等 物品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毒偵字第711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另盛裝扣案之毒品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 屬違禁物。至送鑑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 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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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