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48號
TPDM,111,單禁沒,34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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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05號簽結在案(因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執行 觀察勒戒前),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 釋在案。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於 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7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被告張世毅自願同意受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至21頁) 。惟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 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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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