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297號
TPDM,111,單禁沒,29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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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被告謝臺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74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 正如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3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430公克 ,驗後餘重0.74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0年1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青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足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 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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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