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廖振東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 為基礎,並審酌下列各種情形:
1.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 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 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 分危險的情況。
2.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3.綜合以上因素以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個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如果負 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將 罰金易服勞役的話,都以1,000元折算1日。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20 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