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7號
TPDM,111,交簡,34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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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李冠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頤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海霸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 ○○○○○○○號111燈桿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因前方塞車 停止,由江尹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李冠頤施以 檢測,測得李冠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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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