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0號
TPDM,111,交簡,34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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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數小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 飲酒駕車固有不該,騎乘中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周鈺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城自111年2月9日凌晨0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樓飲用威士忌酒10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 道(北往南方向),因與周德安黃義智劉承翰騎乘機車發 生車禍,經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被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鈺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各1份、照片3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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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