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肇卿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濟南路3段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所行 駛之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莊佳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同路段同行向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 肇卿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莊佳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手 前臂及兩腿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第五薦椎骨折(聲請書 漏載「下背挫傷、第五薦椎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陳 肇卿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莊佳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肇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第2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 第37至55頁)。
㈣博仁綜合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13頁、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0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第33頁);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願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惟告訴人則請求給付102萬元,致賠償金 額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暨被 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