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
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
:111 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行經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路 段,疏未注意依規定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車輛或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王弘祥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但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其金額為 告訴人所拒絕。暨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於本案過失責任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陳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5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號與無名巷口,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至該 無名巷內,適王弘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車道後方直行至上開處所,閃避不及而追撞陳勇全之計 程車,致王弘祥人車倒地,受有右額頭擦傷(4x3cm)、右手 臂擦傷(14x12cm)、右手肘鈍挫傷、右膝擦傷(2x2cm)、左手 臂擦挫傷(8x8cm)、左手掌擦傷(5x5cm)及左膝擦挫傷(5x5cm )等傷害。
二、案經王弘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全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弘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