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補充「嗣李成森 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成森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陳禹 臣於警詢時即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禹臣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766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竟 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 該,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 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訊問 筆錄等件存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卷 第7頁,本院卷第32頁),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1頁),其自述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為小康等語 (見偵卷第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李成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森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經上開路段112巷口時,欲左轉駛入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陳禹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孫譽容(受傷部分未具告訴),沿興隆路3 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撞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致陳禹臣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禹臣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禹臣於警詢時即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4張、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