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7號
TPDM,111,交易,5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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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4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簡字第1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均已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63至6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李偉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往北新路方向直 行右轉至公車轉運站內停靠,欲騎越新店路左迴轉往文中路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進行迴轉,適有劉恩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慢」字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上述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李偉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8公分合併阿基里斯腱斷裂 之傷害,劉恩廷則受有雙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偉劉恩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偉(下稱被告李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劉恩廷(下稱被告劉恩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偉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㈤被告劉恩廷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偉劉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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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