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黃韻達
己○○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黃木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上好資訊休閒館(以下簡稱上好資訊)係在基隆市○ ○區○○街281巷101之1號2樓(以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依 法設立申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房屋亦領有合法使 用執照,被告竟為下列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事實行為:(一)92年4月9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上 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7月16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上 好資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上好資訊罰鍰新台 幣(下同)10,000元,並命上好資訊立即停業。(三)92年8月8日被告對上好資訊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 為。
二、而被告上揭行政處分業據經濟部以下列決定書撤銷之:(一)92年10月14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 銷,被告92年4月9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 銷上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
(二)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200號訴願決定 書撤銷,被告92年7月16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 所為科處罰鍰及命令停業之處分。
三、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基府建貳字第0930020879號函同意恢復 系爭房屋之水電。
四、被告據以為斷水斷電行政執行事實行為之行政處分,均經濟 部認定違法而撤銷,被告斷水斷電事實行為顯然不具合法性 ,是以被告顯有違法濫權,而侵害所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戊 ○○、黃韻達、己○○等人之權利。
五、原告戊○○所受損害如下:
(一)92年8月8日起至93年3月7日止共計213天,因斷水斷電無 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投宿於旅社,每日花費1,300元之 住宿費,合計276,900元。
(二)電表座固定費500元、復電費701元、復水費1109元。(三)戊○○因有家歸不得導致名譽、隱私、自由、人格受損, 精神慰撫金220,790元。
(四)以上合計500,000元。
六、原告黃韻達所受損害如下:
(一)因系爭房屋為黃韻達所有,出租予上好資訊使用,嗣92年 8月11日原告黃韻達以上好資訊已停業他遷,向被告申請 恢復系爭房屋之水電供應,詎被告竟仍拒不同意,導致系 爭房屋長達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也無法出租,每月50, 000元之租金損失,合計損失350,000元。(二)黃韻達因有家歸不得導致名譽、隱私、自由、人格受損,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以上合計400,000元。
七、原告己○○所受損害如下:
(一)92年8月8日起至93年3月7日止共計213天,因斷水斷電無 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均投宿於旅社,每日花費1,300元之 住宿費,合計276,900元。
(二)己○○因有家歸不得導致名譽、隱私、自由、人格受損, 精神慰撫金23,100元。
(三)以上合計300,000元。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達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訴願法第93條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
定命令上好資訊停業,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予以斷 水、斷電,並副知訴外人上好資訊在案。
二、且原告業於上好資訊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依訴願法第93條規 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認並無理由,而送請經濟部決定 ,經經濟部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另上好資訊亦曾向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亦遭駁回。
三、上好資訊係因經營網咖長期影響住宅區安寧,並因深夜縱容 兒童聚集其內,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勒令歇 業,該無照營業違法情形不得謂不重,被告依法強制執行顯 有依據。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並無合理正當證明。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查,原告戊○○、己 ○○均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皆經被告拒絕賠償, 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基府秘法壹字第0930062986、09 3006299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黃韻達則於93年1月30日曾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被告自接獲原告上揭陳情函迄 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不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原告等均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乃依據原告之主張而認定之,本件原 告均係主張自己之權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執行公權力 之行為而受損,是以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 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核無可採。
三、本件相關處分、決定依據時間順序列載如下:(一)92年4月9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訴 外人上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裁定 經營上好資訊之黃韻昇勒令歇業。
(三)92年7月16日被告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訴 外人上好資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上好資訊罰 鍰10,000元,並命上好資訊立即停業。
(四)92年8月8日被告對上好資訊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 為。
(五)92年10月14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 銷,被告92年4月9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 銷上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
(六)92年11月10日被告再以基府建商字第0920109365號函撤銷 上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92年11月17日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92年度基秩字第54號),僅裁處黃韻昇罰鍰, 並未再併處勒令歇業。
(八)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200號訴願決定 書撤銷,被告92年7月16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 所為科處罰鍰及命停業之處分。
(九)93年3月1日被告發函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暖暖服 務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管理處同意系爭房屋恢復水 電供應。
(十)93年5月11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7950號決定書撤銷 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以基府建商字第0920109365號函撤銷 上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下列時間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 執行事實行為均屬違法,且對其造成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92年4月9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32661號函撤銷訴外人上 好資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92年7月16日以基府建商壹字第0920065061號函以訴外人 上好資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而科處上好資訊罰鍰新 台幣10, 000元,並命之立即停業;
(三)92年8月8日對上好資訊為斷水斷電之執行。四、被告固對曾經為上揭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事實行為承認,惟 辯稱上揭處分及執行均不違法,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 員違法行為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 兩種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撤銷營利事業登 記證、命令停業及執行斷水斷電所生損害,請求國家回復原 狀及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公 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須符合:1、須為公務員 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公權 力之行使係屬不法(或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須違法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應依據上揭要件逐一審酌:
(一)首查,被告所為撤銷訴外人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科
處罰鍰命令停業處分及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等均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乃為被告94年8月8日 所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公權力事實行為,而斷水斷電此 項公權力行使乃係基於被告已先於92年4月9日撤銷上好資 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以訴外人上好資訊未經登記不得 營業而命令停業,嗣為達成命令訴外人上好資訊停業處分 之目的,因此採取斷水斷電之行政強制執行手段。是以被 告所有行為之前提均本於被告92年4月9日之上好資訊撤銷 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處分而來,因此,欲認定被告後續所 為斷水斷電行政執行事實行為是否合法,首應審究被告所 為撤銷訴外人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而查,被告92年4月9日撤銷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業據經濟部於92年10月14日以經訴 字第09206222130號決定書撤銷,而經濟部撤銷決定書已 明確指出被告92年4月9日撤銷上好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行政處分有下列數點違法:1、被告在並無具體事證之情 形遽認定訴外人上好資訊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2、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上好資訊受有 勒令歇業處分者方可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上好資訊 並未無受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被告扭曲法令適用;3、 被告亦未依據商業登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前通 知上好資訊於1個月內提出答辯,綜合上述被告所為92年4 月9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實體及程序上均違 法。因此被告92年4月9日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 分既屬違法,被告本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行政處 分,接續所為之92年7月16日之命令原告停業處分併屬違 法,被告依據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斷水斷電行政執行事實 行為亦為違法行為,均可認定。
(三)而按公務員居於某項職位者,對於該職位所需之能力及知 識,必須具備。又公務員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 ,因此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令已明確規定者,公務員 對之必須有所瞭解並確實注意與遵守,如未盡此等注意, 而不知該法令之存在,或法令規定用語明確,而做顯然錯 誤之解釋者,即屬有過失。本件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明確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主管機關方得撤銷登記,被告 所屬公務員竟對該項法律用語明確之規定未加注意,在上
好資訊並未受勒令歇業處分之情況下逕於94年4月9日予撤 銷其登記,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有過失,要堪認定。而被告 所屬公務員應知悉上好資訊未受勒令歇業不得撤銷登記, 因此亦不得因此命其停止營業及以斷水斷電之執行方式達 到命其停業之目的,此均屬擔任該職務公務員所應知悉之 法律適用結果,而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未注意而接續作出命 令停業及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 此部分亦屬有過失併堪認定。
(四)原告戊○○為系爭房屋水電供應申請人,此有原告戊○○ 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 事實行為破壞系爭房屋水電之供應設備,顯有侵害原告戊 ○○之上開財產權要屬無疑。被告應對原告戊○○該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查原告戊○○為回復 供應水電之狀況,支出電錶固定費500元、復水費用1,109 元、接電費400元、設備維持費301元,以上合計2,310元 ,業據原告戊○○提出收據4紙在卷可稽,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查原告戊○○、己○○雖稱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斷 水斷電期間其等無居住在內,因此支出住宿費用等情,但 查,原告僅提出戶口名簿為其等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 證據,但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所地往往並不一致,因此單 以戶口名簿尚無法令人確信原告戊○○、己○○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更何況系爭房屋係充作網咖之營業場所使用, 要難採信原告戊○○、己○○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之 原告戊○○、己○○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不足採 信為真,則其等縱有投宿旅館之支出,亦與被告所屬公務 員對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戊○○、己○○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要無理 由,不能准許。
(六)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黃韻達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系爭房屋遭被告所屬公務員斷 水斷電後確實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但依據原告黃韻達 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告黃韻達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 借予黃韻昇使用,因此足信系爭房屋於遭被告所屬公務員 斷水斷電時係由原告無償提供訴外人黃韻昇使用,因此系 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係歸屬於訴外人黃韻昇,因此不能使用 之不利益其受害人乃為訴外人黃韻昇而非原告黃韻達,原
告黃韻達需舉證證明其與黃韻昇何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原告黃韻達方回復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其方能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遭到 侵害,但原告黃韻達僅提出其片面於92年8月11日向被告 函稱,上好資訊已遷移他處,但上好資訊是否是否遷移並 無證據足以佐證,更何況上好資訊縱然遷移亦無法推論原 告黃韻達與訴外人黃韻昇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是 以原告黃韻達在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黃韻昇在其陳述 喪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期間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 主張對房屋具有使用收益權即無可採,因此原告黃韻達主 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不能出租他人之損害,並無理由,不能 准許。
(七)按民法第195條規定,僅有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人格法益時,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 被告所為斷水斷電事實行為所侵害者乃系爭房屋之財產權 ,並無侵害原告戊○○、己○○、黃韻達等人之身體、健 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92年8月8日所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事實行 為,因基於違法之92年4月9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處分 、92年7月16日命令停業行政處分而來,因此乃屬違法之執 行公權力行為,而其中僅有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供 水供電原狀之費用2,310元部分,與該違法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之其他請求 均無法無據,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予假執行。八、本件訴訟原告戊○○與被告間之訴訟乃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依據原告勝訴金額酌定,其中訴訟費用25元由被告負 擔,其他原告黃韻達、己○○與被告間訴訟均為原告敗訴, 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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