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0號
TPDM,110,金重訴,10,20220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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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6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
60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廼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游廼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0 年8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4月26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操縱股價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 項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又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 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且酌以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 、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 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 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



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7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 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 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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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