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0年度,3號
TPDM,110,醫訴,3,2022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蕎


選任辯護人 張濱璿律師
黃鈺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蕎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蕎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健檢中心醫事檢驗師(下 稱醫檢師),博仁醫院承包「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員工健康檢查業務 ,游蕎憶明知超音波檢查及判讀報告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 親自為之,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辦理 員工健康檢查時,擅自替簡士婷吳浩愷楊嫚莉、符和正 執行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及判讀紀錄結果之醫療業務行為, 於同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 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蕎憶涉犯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蕎憶之供述、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 5日衛部醫字第103000916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 作日記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檢查通知書、照片、簡士 婷、吳浩愷楊嫚莉、符和正於博仁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6961 0號函、博仁醫院109年10月12日博總字第109100702號函、 群益證券公司109年12月21日群法第0000000000號函、X光巡 迴車承借合約書、博仁醫院與群益證券公司間109年度健康 檢查特約醫院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7日北市 衛醫字第111301790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頁 ):  
 ㈠游蕎憶為博仁醫院健檢中心醫檢師,有在109年8月27日受博 仁醫院指揮至「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進行員工健康檢查之 超音波檢查業務。
 ㈡被告在上述時地有為簡士婷吳浩愷楊嫚莉、符和正執行 超音波檢查影像拍攝行為。
 ㈢在109年8月27日當天,博仁醫院范光偉醫師同時也抵達群益 證券南京分公司執行健康檢查,但是在被告執行拍攝超音波 照片時,范光偉醫師自始並未在被告旁。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范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98至207頁),並有博仁醫院109年10月1 2日博總字第109100702號函、群益證券公司109年12月21日 群法第0000000000號函、X光巡迴車承借合約書、博仁醫院 與群益證券公司間109年度健康檢查特約醫院合約書、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檢查 通知書、照片、簡士婷吳浩愷楊嫚莉、符和正博仁醫院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他字 第13762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96頁、第113頁、第117頁 、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上述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否認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並辯稱:我是因為



博仁醫院指派去做的,我不是擅自做的,也沒有進行判讀報 告,至於擷取影像是我們受訓過程中,授課的醫師有教我們 各個部位要擷取什麼圖,我是依照受訓過程時教的內容去擷 取圖像。當天依照醫院規劃的流程,我依照流程單上受檢者 勾選的檢查部位,就各該部位進行拍攝,現場沒有醫師告訴 我要我拍攝哪一個部位,當天我只有單純把探頭放上部位之 後拍攝,拍攝完之後檔案會存到USB,我再把檔案交給醫院 ,但在拍攝時我沒有放大縮小所拍部位照片後再另行擷取。 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於「超音波A」表單所 記載之內容,僅是對於影像之描述,並非從事判讀的醫療行 為,且被告係在博仁醫院蔡章煌醫師事先給予醫囑下所為之 攝影,並無違法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㈠醫檢師執 行業務範圍為何?是否包含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選擇?㈡被 告有無對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後自行做判讀之行為?伍、經查:
一、醫檢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包含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選擇: ㈠依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5日衛部醫字第1030009169號函釋內容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醫師 在診察後,得開立醫囑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 規定之業務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而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 從事醫療業務或行為,而超音波檢查涉及疾病之診斷,自屬 醫療業務範圍,應由醫事人員操作等語(見他卷第5頁), 而醫療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 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 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 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 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足認超音波檢查屬醫療業 務範圍,且由醫檢師所得執行之業務行為。
 ㈡關於醫檢師之業務範圍,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聯會)後,由醫檢師全聯會以110 年9月29日醫檢全聯字第1100000075號函函覆表示:依照醫 檢師法第12條1項第8款,醫檢師業務包含臨床生理檢驗,其 範圍如超音波、心電圖、腦波、肺功能及肌電圖檢查等。 復依衛生福利部歷年解釋,均明示超音波之操作除醫師外, 得由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在醫師指導下



依醫囑操作執行。欲執行超音波檢查,除須具備該職類執照 ,尚須完成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下稱超音波學會)、 台灣心臟超音波學會或台灣神經生理技術學會等單位舉辦之 專業技術訓練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書。而在健康檢查中超音波 項目中,倘由具執照且符合上述受訓資格之醫檢師,在醫師 指導下可依醫囑操作執行擷取拍攝影像後提供醫師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件被告具有醫檢師之執業執照 ,且任職於博仁醫院,並受有超音波學會之一般科超音波技 術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有效期限: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有其執業執照、博仁醫院工作證及超音波學會中超 技證字第TM-0202號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5至14 7頁),依上述說明,被告係具有執業執照而可從事超音波 檢查之醫檢師。
 ㈢觀諸博仁醫院蔡章煌醫師109年8月21日就群益證券南京分公 司於109年8月27日之體檢所需之超音波攝影範圍,已提前開 立醫囑單告知被告,分別選擇「腹部超音波」、「甲狀腺超 音波」、「攝護腺超音波」之受檢者各應拍攝之器官、應取 像切面、應取像張數,同時要求被告除按要求執行拍攝外, 於掃描過程中發現任何超音波回聲異常之情況,應量測異常 、大小、範圍、程度,並簡要註記異常部分等醫囑內容(見 他卷第153頁);復依超音波學會函覆:具醫檢師執照且領 有醫用超音波技術師之人,可依醫囑於醫師指導下執行健康 檢查超音波項目,而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擷 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層面,在醫療機構之放射師、醫檢 師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 下,依醫囑操作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徵被告 為具醫檢師執照且領有醫用超音波技術師之人,可依醫囑於 醫師指導下執行健康檢查超音波項目。是本件被告執行醫檢 師業務之範圍包含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選擇,堪可認定。二、被告並無在超音波檢查影像擷取後,自行為判讀、診斷之醫 療核心行為:
 ㈠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 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 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 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 ,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 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 ,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 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 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



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 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 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 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 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 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 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 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 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 ,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 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診斷、處方、手術、病 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乃須由醫師才得為之醫療核心行 為,而對於醫檢師所提供檢驗報告,係醫事檢驗作業之一部 ,為提供醫師診斷與治療之參考數據,涉及疾病檢查、診斷 與治療等醫療業務之整體連貫作業,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醫師或醫事檢驗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為之。從而,被 告在執行超音波項目時,應依醫囑給予之範圍為拍照擷取影 像及描述,是提供醫師診斷及治療之參考憑據。 ㈡關於本件被告於卷附受檢者之「超音波A」表格上雖分別記載 下列內容:1.受檢者吳浩愷之「超音波A」表格中,由被告 操作腹部超音波後,於該表格勾選「肝臟、瀰漫性輕度脂肪 肝」、「膽囊、息肉、腫塊(並加註①0.4cm、②0.4cm)」( 見他卷第39頁);2.受檢者楊嫚莉之「超音波A」表格中, 由被告操作腹部超音波後,於該表格勾選「肝臟、囊腫(並 加註多 max 2.6cm)」、「膽囊、膽壁增厚(厚度0.45cm) 」(見他卷第43頁);3.受檢者符和正之「超音波A」表格 中,由被告操作腹部超音波後,於該表格勾選「右側腎臟、 結石或鈣化點(並加註0.2cm)」等內容(見他卷第47頁) 。惟經本院檢附遮隱受檢者個人資料後之「超音波A」表單 函詢超音波學會,經超音波學會函覆表示:關於卷附「超音 波A」、「超音波B」2份表格內容僅是關於影像之描述,表 格內容依各院所需各有其制式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從而,堪可認定被告係於醫師指示下,執行其醫檢師業 務行為,於卷附「超音波A」表格上所為之記載亦僅屬影像 之描述。
 ㈢另醫事檢驗原則上依醫師指示為之,無非係因民眾罹病至醫 院求診,醫師於檢視病人身體狀況後,認有需要進行某些特 定醫事檢驗者,當係必要甚且迫切之檢驗,自得進行檢驗,



惟預防重於治療,且疾病於早期發現較易治療痊癒,此為現 代醫學之觀念,故民眾於未自覺罹病受醫師診治前,進行部 分醫事檢驗以明瞭自己身體狀況,為民眾得自行決定之權利 ,而此時尚無疾病診療之問題,自無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如各大醫院近年均推廣定期健康檢查之觀念、依我國現行對 於勞工福利制度之推行(如勞工健康檢查)。而所謂健康檢 查,其實所檢查者多為上述醫事檢驗之項目,只需民眾自願 自費接受檢驗或由雇主依法令對在職勞工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檢驗,法律亦無不許之理,且既屬自願自費(或雇主付費) 接受檢驗,則檢驗項目亦無受醫師檢驗單限制之可能。而本 件屬群益證券南京分公司為所屬員工安排之健康檢查,雖於 被告操作超音波檢查時,並無醫師在場,然無論醫療法或醫 師法對於何謂醫療行為且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其立法目的 乃在杜絕密醫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之執行醫療業務,以 避免因其不當之診斷及治療而影響病情,致損患者之權益, 既曰「醫療」,所重者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 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然而本件屬一般健康檢查,除先 由被告對受檢者進行單純之超音波檢驗外,尚須由博仁醫院 醫師綜合評估各項檢驗報告後,出具完整之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與受檢者,並由醫師說明健康檢查結果之總評,有本件受 檢者4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5至96頁 ),被告依醫囑所為之拍照及影像描述行為,並無逾越可執 行之業務範圍內,且事後由蔡章煌醫師另行出具健康檢查報 告就檢查結果值提出說明及診斷,從而,被告依醫囑所為之 拍照及影像描述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核心醫療行為。三、又本件雖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 案件,並提出其意見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意見、函釋,於法僅供法院認定事實、 形成心證之參考資料,對於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 ,尚不足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由本院另行函詢醫檢師 全聯會、超音波學會之意見後,本院業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為 之拍照及紀錄並非疾病診斷之醫療業務核心,理由如上,醫 療資源寶貴,醫事人員之栽培更加不易,如率以違反醫師法 第28條相繩,將使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無法 落實分工,並使相關職業人員無法發揮所長,並非社會大眾 之福;然而,於醫療實務上,亦無法忽略確實存有由具合法 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 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 行麻醉之行為),對於患者應注意之醫治行為全權統包或委



外給其他無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為之,醫師僅係最終之核章 背書人員,於此情形下,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任其對病患進行 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 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 ,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是依上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受檢 者4人到庭作證,然與對於被告為上述記載內容是否為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無涉,是就公訴人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