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4號
TPDM,110,訴,984,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翊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福德 街派出所),對福德街派出所值勤員警出言挑釁,並自稱天 冷身體不適、未攜帶口罩等主動要求員警協助,待福德街派 出所值勤員警為陳翊宏通報救護車後,陳翊宏仍在該處咆哮 ,而遭福德街派出所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上銬管束。 待救護車抵達後,福德街派出所值勤警員郭維安為陪同陳翊 宏就醫,遂協助醫護人員將陳翊宏推送上救護車,詎陳翊宏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以上銬之雙手揮擊郭維 安之頭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郭維安施以強暴。郭維安見狀 旋將陳翊宏推向救護車內擔架上欲壓制之,詎陳翊宏竟又承 前開犯意,以躺臥之姿,用自己被上銬之雙手,猛力將郭維 安的雙手壓在自己胸口,同時以大腿夾住郭維安下半身,致 郭維安無法掙脫雙手或移動身軀,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郭維安施以強暴,致郭維安受有左手紅腫擦傷、右手紅腫 、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翊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



攻擊警察。上救護車時,我要摸口袋確認口袋裡的錢在不在 ,加上我要坐進救護車內,所以身體就順勢迴轉。我沒有對 警察推擠反抗,是警察把我推上救護車內摔倒,還整個衝上 來揍我,警察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上了手銬沒有傷害別 人的能力。因為我有喝酒,可能神經失調,而且被警察毆打 到成無意識狀態,所以這些經過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維安任職於福德街派出所,於110年1月12日21時至2 3時間備勤,負責處理民眾至派出所之事務。又被告於110年 1月12日當日係因與妻子爭吵,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自願 前往福德街派出所歇息,短暫離去後又於21時許回到福德街 派出所,主動請求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提供 協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維安及證人即福德街派出所員林彣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9 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三十九人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是證人郭維安於110年1月12日21時許為依法執勤之公務員 ,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手攻擊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過程,證人郭維 安證稱: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福德街派出所員警為他叫 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被告一直鬧,不肯上車,被告不 知為何突然轉身、手往我的頭揮,同時還罵「幹」跟說「你 很厲害嘛」。我被打到頭後,順勢把被告推倒在救護車內擔 架上,被告是躺平的,我是站著的。當下我用手壓住被告上 胸,打算把被告直接銬在擔架上,但被告就用他被上銬的雙 手往下壓住我的手,我的手被壓在被告的胸口上,造成我破 皮,我想要起身,但雙腿已經被被告的大腿夾住,下半身因 而無法移動,兩隻手也被被告的手壓住。最後是由其他警察 同仁幫忙扳開被告的大腿、救護車的女性救護人員把我拉下 救護車,我才掙脫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證人 即在場之義務消防人員陳欣宜亦證稱:「(問:被告上車的 時候有攻擊警察的動作嗎?)就是上車然後回頭,我有看到 手揮動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經核與附件編 號㈠所示本院勘驗救護車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所見情形、附件 編號㈡所示本院勘驗路邊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均若合符節 (見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41頁)。據此,被告確有於證人郭 維安催促其上救護車之過程中,先以上銬之雙手揮擊郭維安 之頭部,又於郭維安上前壓制時,以躺臥之姿,用自己被上 銬之雙手猛力將郭維安的雙手向下壓住並施力抵在自己胸口 ,同時以大腿夾住郭維安下半身,致郭維安無法移動且難以 掙脫,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郭維安施以強暴。而證人



郭維安歷經被告上述攻擊及抗拒行為後,旋有其他警員及救 護人員上前查看其手部,此據本院勘驗無訛(見審訴卷第14 3頁),且郭維安隨後於110年1月12日22時許就醫,即經診 斷受有左手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9頁),是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 為所肇致,洵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被老婆趕出家裡,口袋裡有私房錢,我 要確認口袋裡的錢在不在,加上我要坐上救護車擔架,身體 才會迴轉云云。惟查,倘如被告僅係為上車,只需稍微側身 即可,豈有揮動雙手及轉身之必要;如係為確認口袋內私房 錢,大可扭轉腰部或逕將雙手伸向口袋即足,實無必要迴轉 身軀,更無必要朝證人郭維安頭部之方向揮動手部,何況轉 身以後,手部與口袋之間相對位置仍無改變,焉能確認口袋 內私房錢?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況且,觀諸附件編號㈠所示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揮動手部之當下,不僅完全沒有提及 口袋有錢之事,亦未因「誤擊」證人郭維安而致歉,反而是 張口辱罵「操你媽勒」及嗆聲「你以為你很厲害」,顯見被 告係對於證人郭維安有所不滿而蓄意出手攻擊。準此,被告 上揭所辯,毫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天因為我有喝酒,可能神經失調,我不清 楚這些過程,且上救護車前就被警察毆打受傷嚴重已成無意 識狀態云云。惟查,證人即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楊智凱證稱: 我於110年1月12日21時輪值攤販整理勤務,我於21時許接到 同事電話,要我協助將被告送醫。返所之後,郭維安已經在 派出所內,其他同事在幫忙看傷口,我個人沒有幫忙看,因 為我需要把被告送去醫院。我隨車陪同被告就醫的過程中, 被告對答都很正常,有說「我們走著瞧」之類的話,並無胡 言亂語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並未因 酒精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狀態。至被告所辯遭毆打至喪失意識、身體收縮癱瘓云云 ,除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尚能揮動上銬之雙手攻擊、辱罵及 嗆聲之情形顯不相符以外,亦核與證人郭維安及證人楊智凱 上揭證詞、證人陳欣宜所證:被告當時並未昏迷,可以自己 行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均相去甚遠。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㈤至被告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被告臉部傷勢相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證,欲證明其遭員警毆打,然查:被告在上救 護車之前臉部並無傷勢,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自明(見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復徵諸附件所示之本 院勘驗結果,在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陪同將被告送上救護車之 前,並無任何人毆打被告,反而係被告揮擊告訴人在先,然 後始有數名警員上前壓制被告(見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44頁 )。是縱使員警在嗣後壓制過程中導致被告成傷,亦不足認 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公務執行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 修正公布,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由原定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 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 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致其成傷,不但侵害告訴人 身體法益,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擾亂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警詢、偵 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坦認其錯誤,更未向告訴人道歉或 達成和解,甚至猶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辯稱:「 操你媽」係告訴人罵的云云(見訴字卷第86頁),犯後態度 甚劣。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自陳高中畢業、工作是攝影、已婚、因疫情而 經濟狀況不穩,需仰賴兒子扶養等情(見訴字卷第88頁), 並衡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如果有意道歉我們也會原諒,已經 開庭這麼多次,連簡單的道歉都不願意。我那三個月過得很 痛苦,我的骨折兩個多月才好,我甚至無法請假休息,被告 每次來派出所要求都是大小聲、找別人來給我壓力。我也算 是新人上班沒有多久,我也不想遇到這樣的事情。既然被 告沒有要道歉,那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訴字卷第80



頁至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㈠ 書有「北市消護字第1103008472號」之黃色光碟。 檔案路徑:開啟光碟→110年1月22日福德街派出所→0000-00-00_21-58-02_1264-Cam8。 (播放時間00:00:09)可見畫面右側出現1名救護人員要進入救護車車廂內。 (播放時間00:00:12)救護人員進入車廂後開始整理東西。 (播放時間00:00:32)救護人員:「上來上來。」 此時車外傳出1名女子聲音:「上去啊,怎樣啦,上去咩。」 (播放時間00:00:36)此時畫面右側有1名男子(A男)上車,A男進入車廂內並面向車頭,身體稍微朝畫面右方回轉。 (播放時間00:00:37)A男突然舉起雙手。 (播放時間00:00:37)A男身體轉向畫面右方,雙手從畫面左下揮動至右上方,朝車外揮擊,A男:「操你媽勒。」 (播放時間00:00:39)此時1名員警(B警)上車欲抓住A男,A男坐在躺椅上。 (播放時間00:00:42)此時另1名員警自畫面右側上車協助。 A男:「你以為你很厲害。」 (播放時間00:00:53)3人僵持數秒。 男警:「你幹嘛?放開!放開!幹什麼東西啊?喝醉酒就可以亂搞啊?」 女警:「等一下,他用到我的腳。」 此時畫面左側之B警身體有向後出力、往後扳之動作。 (播放時間00:01:07)此時A男側躺在躺椅上,雙腳朝B警方向伸,可見畫面右側之員警手搭在B警之後背,試圖將B警往後拉。 (播放時間00:01:08)可見A男雙腳併攏朝B警方向伸。 (播放時間00:01:09)此時車外另1人伸手欲拉B警。 男警:「你先下來,你先下來。」 女警︰「出去啦,他弄到我的腳卡住了。」此時B警左手不斷輕拍A男身體,且B警身體有往後用力之情。 男警:「放開,放開。」 (播放時間00:01:13)此時另1名員警自畫面右側上車協助。 男警:「幹什麼東西啊?」 (播放時間00:01:25)眾人糾纏一塊,畫面左側之員警及B警身體有持續向後出力、向後扳之情。 男警:「腳拉出來,腳拉出來。你先下,你先下。」 此時車外手著藍色手套疑似救護人員伸手將B警扶下車,B警下車。 ㈡ 書有「現場」之白色光碟。 檔案路徑:開啟光碟→00000000_21h48m_ch13。 (播放時間00:00:19)可見有1輛救護車停放於路邊,側門開啟後,有2名救護人員下車。 (播放時間00:00:32)此時有3名員警偕同1名男子(A男)走向救護車。 (播放時間00:00:56)此時1名長髮馬尾員警(B警)與A男走到救護車側門旁,車門右側則站立1名頭戴面罩之救護人員。 (播放時間00:00:59)A男進入救護車內。 (播放時間00:01:01)A男完全進入救護車後,身體刻意向其右邊回轉,同時舉起雙手。 (播放時間00:01:01)A男雙手快速朝B警頭部揮動。 (播放時間00:01:02)A男雙手揮向B警頭部,B警頭部有朝左閃躲之動作。 (播放時間00:01:02)B警伸手欲阻止A男,此時A男亦伸手抓住B警。 (播放時間00:01:02)B警伸手阻止A男。 (播放時間00:01:03)B警進入救護車內。 (播放時間00:01:05)另1名員警隨後進入救護車內協助。 (播放時間00:01:33)僵持數十秒後,車外另1名員警向車內伸手拉1名員警,之後該名員警亦進入車廂內協助。 (播放時間00:01:42)可見車廂內之員警有定住腳,身體向後用力、向後扳之情。 (播放時間00:01:49)此時站在門邊之救護人員伸手扶住1名員警下車。 (播放時間00:01:52)救護人員扶員警下車後,可見該名員警即為長髮馬尾之B警,B警之雙手舉在胸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