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6號
TPDM,110,訴,74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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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昌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昌(綽號:臺中甘蔗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康園車道口前,參加 臺北市議會議員應曉薇助理以「反對監委人事提名」為由舉 辦之集會,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警務 員霍冠達欲將民眾持以破壞鐵製拒馬之油壓剪取走,竟基於 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明知霍冠達身著警察制服 ,執行0717專案勤務,竟站立於鐵製拒馬上從後方勒住霍冠 達脖子向後及斜上方拉扯,致霍冠達雙臂及背部遭鐵製拒馬 上之鐵絲劃割,因而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霍冠達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霍冠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霍冠達有肢體 上之接觸,且告訴人確實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 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 害等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參加陳抗活動,與告訴人 接觸時目的是想要將發生衝突之民眾與警員隔開,沒有妨害 公務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只是將手 搭著告訴人之肩膀處,並無施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與 伊之肢體接觸所造成,而係告訴人在被同事拉走時,不小心 割到鐵絲網始受有上述傷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無妨礙告訴人制止民眾持油壓剪剪拒馬之行為,且被 告係以手推開告訴人與其他群眾之衝突。又從影像紀錄可看 出,告訴人之警察同仁將其與被告拉開時,告訴人之制服始 因拉扯而破裂,且告訴人若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壓制於鐵製拒 馬上,所受傷勢應是刺傷而非劃傷。另被告係因告訴人勒住 其他陳情民眾之脖子而為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行使。末被告當 天為合法的陳情抗爭,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有表達意見之自 由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踩著鐵絲拒馬快速衝向告訴 人所在之處,並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另告訴人於執勤 時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情傷害,業據被告所自 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霍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78至84頁)及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霍警背 部遭鐵製拒馬割傷(見偵字卷第24頁、36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欲阻止民眾破壞鐵絲拒 馬,為依法執行職務,然卻踩著鐵絲拒馬快速衝向告訴人所 在之處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頸脖處向後拉扯,確有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暴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 勘驗筆錄如下:「
   檔案一開始,畫面為民眾抗議現場,員警以鐵欄杆、鐵絲 拒馬及人牆隔開人群,阻止民眾向畫面左側推擠。   檔案時間8分44秒,畫面中間鐵絲拒馬右側,一名身穿黑 色上衣之短髮中年男子(以下稱甲男),雙手舉高破壞剪 往畫面左側遞送,發現無人接過手後,於原處蹲下,畫面 即出現2聲鐵絲斷裂聲響。




  檔案時間9分0秒,一名身穿制服、未戴警帽之員警(即本 件告訴人)走進畫面下方,雙眼直視畫面左上方即甲男蹲 下處。
   檔案時間9分3秒,告訴人彎腰鑽過遭民眾掰彎之鐵絲拒馬 下方,衝向甲男。
   檔案時間9分7秒,畫面下方一名黑色短髮、頭綁藍色布條 、雙手戴白色工業手套、身穿深藍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 中年男子(即本件被告),踩著鐵絲拒馬快速衝向告訴人 處。
   檔案時間9分9秒,被告以左手撐住鐵絲拒馬穩住身體後蹲 下,右手伸向告訴人站立處。
   檔案時間9分11秒,被告身體向右旋轉,畫面可見右手勾 在告訴人頸脖處向後拉扯,告訴人身體後背碰觸到鐵絲拒 馬,並未抵抗掙扎。
   檔案時間9分12秒,被告右手改壓住告訴人右肩膀,畫面 中間3名員警伸出右手欲阻擋被告。
   檔案時間9分12秒,1名員警之右手碰到被告按壓告訴人肩 膀之右手,被告快速收回右手,接著另名員警亦伸手抓向 被告,被告閃開後,右手完全放開告訴人。
   檔案時間9分15秒,告訴人被員警拉離開鐵絲拒馬,被告 站在鐵絲拒馬上與員警互相伸出手指指向對方。   檔案時間9分45秒,告訴人回頭觀察仍站立於鐵絲拒馬上 之被告,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接著畫面離開兩人,直至 10分8秒,本段畫面結束。」
  上開勘驗筆錄畫面連貫並未加以剪接,應認此確為當時之案 發過程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霍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中正一 分局擔任督察組警務員,於109年7月17日上午至臺北市中正 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康園車道前處理集會抗議之事,並身著 警察制服,於現場欲上前阻止手持油壓剪之民眾破壞鐵製拒 馬上之鐵絲網,卻突然感覺有人自伊背後勒住脖子,並將伊 往鐵製拒馬斜上方拉,致伊背部與鐵製拒馬接觸而受有傷勢 ,制服亦遭鐵絲割破,當下感覺鐵絲刺破制服,背部疼痛, 感到呼吸困難,無法行動,心生畏懼,覺遭暴力脅迫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84頁)。證人即告訴 人為現職警員,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尚無甘 冒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尚屬實在 可信。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可徵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以右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 向斜上方拖行,使告訴人無法行動以阻止手持油壓剪之民眾



破壞鐵製拒馬上之鐵絲網,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職務,於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明知身體 碰觸鐵製拒馬上之鐵絲將使身體遭到鐵絲割劃,卻仍於後方 勒住告訴人脖子向斜上方拉扯,使告訴人手臂及背部碰觸鐵 絲而受有雙上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勢,當具有傷害之 犯意。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 犯行,甚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⑴被告辯稱:因當天群眾與警方有衝突,伊上前衝過去告訴人 所在之處係為阻止民眾與警員間之衝突云云。惟證人即告訴 人霍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在現場發現橡膠手套 400雙,當警方上前欲將橡膠手套代為保管時,群眾即與警 方發生衝突,被告等參與陳抗活動之群眾早已準備爬上警方 所設,為避免陳抗群眾攀爬進入立法院會場之安全隔離措施 鐵製拒馬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復經本院勘 驗如下:「
   檔案一開始,畫面為民眾抗議現場,員警以鐵欄杆、鐵絲 拒馬及人牆隔開人群,阻止民眾向畫面左側推擠。檔案時 間8分44秒,畫面中間鐵絲拒馬右側,一名身穿黑色上衣 之短髮中年男子(以下稱甲男),雙手舉高破壞剪往畫面 左側遞送,發現無人接過手後,於原處蹲下,畫面即出現 2聲鐵絲斷裂聲響。」
  足徵被告在告訴人上前阻止民眾攀爬及破壞鐵製拒馬之際, 並無制止手持油壓剪之民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有看到陳抗民眾持油壓剪剪拒馬,告訴人衝過去阻止拿 油壓剪的民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惟被告反而係 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頸脖並向斜後方拉扯,妨害警員執行職 務,其辯稱係為阻止群眾與警方間之衝突,而無妨害公務之 主觀犯意,尚非有理。
 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因告訴人強力勒住陳情民眾之 脖子,導致民眾無法喘氣,被告欲將雙方拉開,為刑法緊急 避難之行使云云。惟按緊急避難乃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未見如 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強力勒住陳情民眾之脖子,導致民眾無法 喘氣之情形,告訴人復否認渠為本院訴字卷第69頁畫面中之 警員(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本件並無正面臨緊急危難



之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當天為合法的陳情抗爭,憲 法第14條賦予人民有表達意見之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等參 與之集會遊行以表達「反對監委人事提名」之意見,為其言 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核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 。然縱認被告為表達其對政府政策、議題或法規之意見而參 與陳情抗議活動,於法治社會中,應當秉持理性溝通、和平 表達意見之原則,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展現,尚難認 有以暴力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之權利,不 能以被告係為反對監委人事提名而為陳情抗議之動機,而阻 卻其不法。  
 ⒉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也沒有勒住告訴人之 脖子,僅是手搭著告訴人之肩膀,沒有施力,也沒有往後拉 云云。然本件經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可證:「檔案時間9分11 秒,被告身體向右旋轉,畫面可見右手勾在告訴人頸脖處向 後拉扯,告訴人身體後背碰觸到鐵絲拒馬,並未抵抗掙扎。 」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霍冠達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 78至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從影像紀錄可看出,告訴人之警察同仁將其與被告拉開時,告訴人之制服始因拉扯而破裂,若告訴人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壓制於鐵製拒馬上,所受傷勢應是刺傷而非劃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與被告之肢體接觸所造成,而係告訴人在被同事拉走時,不小心割到鐵絲網始受有上述傷勢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被告勒住伊脖子時,其背部已接觸到鐵製拒馬上之鐵絲,並已感覺衣服遭鐵刺穿破,背部有疼痛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4頁),當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於被同事拉走時,始不小心割到鐵絲網。再衡以被告當時係攀爬於鐵製拒馬上,其位置相較於告訴人所在之處為高,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所感受之力道為往斜上方拉扯,致其整個人靠在鐵製拒馬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可知當時被告並非單純將告訴人平行拖行,而係施以一向斜上方之拉力將告訴人拖行至鐵製拒馬上,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劃傷而非刺傷,亦符合常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 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係以傷 害警員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員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外送員之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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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