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4號
TPDM,110,訴,72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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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110年度訴字第725號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68號、第19925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675號、第22934號、第24994號、第31
1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651號、24584號、第33420號、第35371號),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109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履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晏瑜被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林孫淑梅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031、22934、226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關於被害人吳素華林儷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間,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德國小鋼炮」、「李國雄」、 「鄧小姐」等成年人、蘇候仕(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周玲琍(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負責領取



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林晏瑜並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晏瑜與「德國小鋼炮」、「李國雄」、「鄧小姐」、「蘇 先生」、蘇候仕周玲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1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二編號1 至17「被害人」欄所示之17人,各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德國小鋼炮」即指派林晏瑜持附 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林晏瑜再 依「德國小鋼炮」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給「鄧小姐」等人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晏瑜與「德國小鋼炮」、「李國雄」、「鄧小姐」、「蘇 先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遭詐騙之物」欄所示 之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寄往 所示之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王建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後交予林晏瑜而既遂。 二、嗣林晏瑜於109年6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花旗銀行永和分行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提領款項2萬元,使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卷第5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 訴字第724號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 稱「德國小鋼炮」、「李國雄」、「鄧小姐」、蘇候仕、周 玲琍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由集團 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德國小鋼炮」、「李國雄」、 「鄧小姐」、蘇候仕周玲琍及其他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 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即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19925號)及附表二編號2(即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68 號)部分均係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192號卷第7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卷第7頁),惟 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2,依上開說明,被 告應就其最先繫屬之首次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 二編號1),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依附表



二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記載,雖可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 號11、1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記載,亦可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施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係負責擔任車手,非擔任主導犯罪 之人,復衡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 能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 詐騙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在詐 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 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公務員名 義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公務員名義或同 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四)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 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二編號 6、7、8、12、16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 帳匯款,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8位被害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 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詳如附表一「和解情況」欄),且均能照約定履行(110 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217至2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 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分工、所得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併 酌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229 至232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工廠工作、 晚上有兼差(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253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卷第229至2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均能照約定履行,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令其入監執 行,亦將影響籌款給付被害人,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應課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履行附表五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3,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第280頁),惟其已與到庭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一「和解情況」欄), 已足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於109年6月4日遭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2萬元之款項 ,此部分係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而尚未繳交之 款項,業據其供述明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



第24至25頁),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所持有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餘詐得款項均經其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能否加以宣 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 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 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 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擔任拿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之非核心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詐騙集團 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已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 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應屬過苛,爰不就 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詐取謝承蓁之○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此部分並非利用 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未 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 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 有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 年度偵字第22031、22934、226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另就被害人林儷紋、林孫淑梅吳素華遭本案詐騙集 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而經被告提領之行為追加起訴 等語。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或本 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 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 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 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 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 ,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 混淆。
三、經查,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先以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儷紋遭詐欺而被告擔任車 手部分之犯行起訴,於109年8月18日繫屬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1194號卷第7頁,即110年度訴字第724號);於109年 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100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林孫淑梅遭詐欺而被告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起 訴,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卷 第7頁,即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4994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 素華遭詐欺而被告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起訴,於110年1月6 日繫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第7頁,即110年度訴 字第161號)。而檢察官復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499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林孫淑梅遭詐欺而被告擔任 車手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57號卷第7頁,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31、22934、22675號追 加起訴書就被害人林儷紋、吳素華遭詐欺而被告擔任車手部 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於110年4月16日繫屬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523號卷第5頁,即110年訴度字第725號),此部分即 均為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顏伯融追加起訴、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吳秉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況 1 附表二編號1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卷第55頁、第6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未到庭(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159頁、第1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43至144頁) 4 附表二編號4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和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31至232頁) 5 附表二編號5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未到庭(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63頁、第177頁) 6 附表二編號6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和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33至234頁) 7 附表二編號7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51至152頁) 8 附表二編號8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無條件原諒被告(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17至118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63至6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求償(110年度審訴字第61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65至66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未到庭(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7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未到庭(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調解未到庭(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7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99至10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65至66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成立調解,分期履行(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97至98頁) 18 附表三編號1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求償(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1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證據 1 林儷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儷紋,假冒係林儷紋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109年6月1日16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號,8萬元 被告之供述、林儷紋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周玲琍之證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9至21頁、第29至36頁、第45至47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第15至25頁、第39至44頁、第465至467頁) 2 黃李金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李金蓮,假冒係黃李金蓮之孫子,佯稱:急需用錢支付法拍屋律師款云云。 109年6月2日10時41分許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2萬元 被告之供述、黃李金蓮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王建興之證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68號卷第7至21頁、第27頁、第37至41頁、第65至67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第15至32頁、第317至321頁) 3 張坤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坤達,假冒係張坤達之姪女,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6月1日11時29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6萬元 被告之供述、張坤達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00號卷第17至20頁、第55至59頁、第75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07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第15至27頁) 4 林孫淑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孫淑梅,假冒係林孫淑梅之四弟,佯稱:因處理票款,急需用錢周轉云云。 109年6月1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號,23萬元 被告之供述、林孫淑梅之證述、存摺影本、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00號卷第11至16頁、第23至27頁、第39至49頁、第97至99頁、第113頁) 5 吳素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素華,假冒係吳素華之姪女,佯稱:與友人合作進口手機零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6月1日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 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吳素華之證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13至24頁、第43至45頁、第67至71頁) 6 陳韻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韻璇,假冒係金管會人員,佯稱:其所報詐騙案銷案,並由台新銀行辦理還款,將由台新銀行與其聯絡云云。 109年6月2日17時22分、55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1萬4,108元、4,956元 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陳韻璇之證述、匯款紀錄(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第79至87頁頁) 7 陳逸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華,假冒係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所報詐騙案已破案,要辦理退款云云。 109年6月2日16時52分、56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5,012元 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陳逸華之證述、存摺影本(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第79頁、第89至97頁) 8 郭瑞溫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瑞溫,假冒係郭瑞溫之國中同學,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 109年6月1日12時9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5萬元 被告之供述、王建興之證述、郭瑞溫之證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第15至32頁、第65至73頁、第226頁、第275至282頁、第317至321頁,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第31頁、第408頁) 109年6月2日11時31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10萬元、5萬元、5萬元 9 翁彩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翁彩鑾,假冒係翁彩鑾之友人,佯稱:手頭緊,有借錢需求云云。 109年6月1日13時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 被告之供述、翁彩鑾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第9至19頁、第39頁、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第37頁) 10 廖劉蘭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劉蘭花,假冒係廖劉蘭花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6月1日13時53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3萬5,000元 被告之供述、廖劉蘭花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第9至15頁、第25至28頁、第39頁、第58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第37頁) 11 尹其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筆電文章,尹其文遂於109年6月2日10時許,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要販賣二手筆電,價格2萬元云云。 109年6月2日13時46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2萬元 被告之供述、尹其文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75號卷第9至15頁、第21至24頁、第39頁、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第37頁) 12 劉美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劉美足聯繫,假冒係劉美足之孫,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劉美足陷於錯誤後,遂委請李宛怡代為匯款。 109年5月27日13時33分至34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1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李宛怡之證述、劉美足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148至176頁、第347頁) 109年5月28日12時25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1萬元 109年5月29日13時1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3萬元 109年6月1日11時30分至31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1萬元 13 李明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蘭,假冒李明蘭之姪女,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6月1日13時42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5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李明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179至184頁、第347頁) 14 余美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余美福,假冒余美福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余美福陷於錯誤後,遂委請嚴寶雲代為匯款。 109年6月2日11時16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3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余美福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187至196頁、第347頁) 15 陳玉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玉春,假冒陳玉春之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6月2日11時26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4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陳玉春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141至144頁、第347頁) 16 楊定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定中,假冒楊定中之友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6月2日11時30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3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楊定中之證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222至226頁、第346頁) 109年6月3日16時許 ○○銀行0000000000000,3萬元 17 朱瑨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筆電文章,並於109年6月2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與朱瑨諠聯繫,佯稱:欲出售Macbook云云。 109年6月2日16時18分許 ○○銀行000000000000號,2萬元 被告之供述、周玲琍之證述、朱瑨諠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1至11頁、第23至28頁、第200至209頁、第34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物 證據 1 謝承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承蓁,佯稱:辦理借款需經卡片審核云云。致謝承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超商○○門市。   謝承蓁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被告之供述、王建興之證述、謝承蓁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第15至32頁、第35至52頁、第147至232頁、第275至282頁第317至321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之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日15時4分、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 2萬元、1萬9,000元, 林儷紋、吳素華張坤達林孫淑梅 109年6月1日15時46分、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6萬元、4萬元 109年6月1日17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1萬1,000元 109年6月2日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分行) 9,000元 2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2日11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大安羅斯福路2段41號(新光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黃李金蓮 3 ○○○○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日12時1分至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張坤達 109年6月1日1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 9,0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 4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日12時45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孫淑梅 109年6月1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 3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 5 ○○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2日17時1分至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5,000元 陳韻璇、陳逸華 6 ○○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2日12時29分至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郭瑞溫 7 ○○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日13時45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3萬元、2萬元 翁彩鑾廖劉蘭花、尹其文 109年6月1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2萬元、1萬5,000元 109年6月2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2萬元 8 ○○銀行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1日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6萬元 劉美足李明蘭余美福陳玉春、朱瑨諠 109年6月1日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5萬元 109年6月2日11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2萬元、1萬元 109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2萬元 9 ○○○○銀行000000000000號,3萬元 109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3萬元 楊定中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張坤達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43至144頁) 2 林孫淑梅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和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31至232頁) 3 陳韻璇 110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233至234頁) 4 陳逸華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51至152頁) 5 翁彩鑾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63至64頁) 6 尹其文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65至66頁) 7 陳玉春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99至100頁) 8 楊定中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65至66頁) 9 朱瑨諠 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97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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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