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29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號、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慶山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慶山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李欣蓉、陳玉華及杜東霖匯入 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李欣蓉、陳 玉華及杜東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財源滾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數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欣蓉、陳玉華及杜東霖之各次提領行為 ,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等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 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 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3號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 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㈩保安處分部分:
再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
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每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 可以抽1,000元,我拿到報酬共1萬4,000元,其中有8,000元 屬於本案3個告訴人的報酬,另外6,000元是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所受理案件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是認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李欣蓉、陳玉華及杜東霖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 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號
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李慶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山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源滾滾」之成年人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財源滾滾」之管理及指揮, 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每提領5萬元即可獲得1 000元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財源滾滾」以LINE聯繫李慶山,並由「財源滾滾 」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李慶山後,由李慶山依「財源滾滾」之指示,持該等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予「財源滾滾」指定之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於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其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又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李欣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財源滾滾」指定之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李欣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經查獲時持有右列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 ,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李欣蓉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李欣蓉,佯稱為其侄子,因需錢周轉,情商借款,致李欣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14分 1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華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陳玉華,佯稱為其侄子,因需錢周轉,情商借款,致陳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東霖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杜東霖,佯稱為其大學同學劉庚祐,因需錢周轉,情商借款,致杜東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同事周春宏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9時9分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杜東霖,佯稱為其大學同學劉庚祐,因需錢周轉,情商借款,致杜東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己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9時11分 3萬元 109年10月13日9時13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李欣蓉 109年10月13日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華 109年10月12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東霖 109年10月13日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6日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