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4號
TPDM,110,訴,684,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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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
7號、110年度偵字第19035號),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萬居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4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萬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嫌重大 ,而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屬重罪,被告在被起訴如此重罪,又全盤否認被 起訴的犯罪事實之情況下,極有可能會畏罪潛逃,是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自110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就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表 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尊重法院之意見等語; 辯護人表示:被告每次都按時到庭,且本案諸多證人的證詞 原先是有利於被告,只是在調查官的利誘下才更改證述,故 被告涉犯罪嫌是否重大仍有疑義,又被告並無資產且正在攻 讀碩士學位,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是否有延長限制之必要 ,或可以交保方式取代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同前,且現在疫情期間,被告也沒有出國之必



要,為了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應延長限制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其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 與110年9月26日時相同,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將傳喚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諸多證人到庭作證,被告被訴罪嫌如 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且被告於疫情爆 發前出境尚屬頻繁,可見其非無能力出境,是被告是否確會 繼續留在境內並遵期到庭接受本案之審理,並非無疑,併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 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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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