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07號中
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飛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便道,見 孫志宏所有且由楊明達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 置物盒內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嗣上開車輛因 違規停放為警拖吊,孫志宏接獲繳納罰鍰通知始悉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13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與證人楊明達、孫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頁、第9頁),並有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 所附車輛採證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3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4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開二案與被告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6年6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 原審漏未論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車輛代步之利益,竊取他人車輛,造成本案被害 人財物管理、處分權受損,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嚴重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上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車因違規而為警 拖吊後,已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故不予以沒收。另 本案固有扣案之鑰匙1支、眼鏡1副、棉棒1支、安全帽內襯2 件等物,惟該等物品均係為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經警自被 竊車輛內所採集或用以採證之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 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