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16號
TPDM,110,簡,231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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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文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彭國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88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37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達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信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國峯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宜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國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7日4時30分許,由黃文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達彭國峯,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由何宜達彭國峯進入商店,使用彭國 峯所攜如附表所示之物干擾該店內具有自動付款機性質之兑



幣機正常運作,致該兑幣機因電子訊號判讀錯誤而自動將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退出,以此不正方法詐取鍾招龍所有 之5,150元,何宜達彭國峯得手後,即搭乘黃文信所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案經鍾招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招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 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查擺設在商店之兌幣機, 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夾娃娃機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 硬幣,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
㈡核被告何宜達黃文信彭國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電腦 設備取得財產罪,核與上開說明有違,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復當庭對被告3人告知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罪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10年度簡字第231 6號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第99至100頁),俾使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 ㈠被告何宜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何宜達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情形【見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下稱訴卷)第288 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黃文信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竊盜及



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素行非佳,暨其 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卷第145頁),兼衡其犯 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彭國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可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農務工作、有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 見訴卷第145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宜達自陳分 得1,700元等語(見訴卷第287頁)、被告彭國峯自陳本案詐 得的整包錢是我帶走的,就分成三份,大概1人1,700元,我 拿稍微多一點是分得1,750元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堪認 被告何宜達本案犯罪所得為1,700元、被告黃文信本案犯罪 所得為1,700元、被告彭國峯本案犯罪所得為1,750元,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之罪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燈管測試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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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