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儒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儒於民國110年2月6日21時20分許,因其女兒內急,至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宏欣牛排館」(招牌名稱為「孫東 寶牛排」,下稱「宏欣牛排館」)商借廁所,店員表示疫情 期間廁所僅供店內消費顧客使用,王鴻儒遂購買可樂1瓶, 讓其女兒得以入內使用廁所,王鴻儒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腳踢電動門,並辱罵「爛店」等語(涉嫌誹謗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致電動門之電子 零件受外力撞擊而遭損壞,電動門因此無法正常開關,而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電動門之管理人即「宏欣牛排館」 店長吳靜怡。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告訴人吳靜怡合法提起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之「宏欣牛排館」為獨資商號,僅因加盟之故 ,店外懸掛之招牌名稱為「孫東寶牛排」乙節,業據告訴代 理人陳志宏於本院中陳述在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3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26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宏欣牛排館
」之營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在卷可憑, 是「宏欣牛排館」為獨資商號乙節,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吳靜怡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宏欣牛排館」擔任店長 ,負責綜理店內營業各種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 怡於本院中證稱:我在案發的牛排店擔任店長快4年了,勞 保也是掛在牛排店名下,我負責的工作內容包含整個店的經 營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黃 建群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我是廣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 太公司)的老闆,「宏欣牛排館」是孫東寶牛排的連鎖店, 孫東寶牛排連鎖店有關鐵工的工程,包含電動門的安裝、維 修,都是找我處理,「宏欣牛排館」的鐵件有壞掉的話,都 是店長或老闆娘與我聯繫修繕事宜等語相符(偵卷第49頁、 第4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並有告訴人吳靜怡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堪認告訴人吳靜怡確因擔任「宏欣牛排館」店長乙職, 對店內經營以及財物保管等事項,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屬 對店內財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是以,被告於110年2 月6日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門,告訴人吳靜怡認被告行 為毀損其管領之「宏欣牛排館」財物,於110年2月18日以直 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毀損告訴(偵卷第8 頁、第9頁),核其告訴提出,於法有據,辯護人辯稱吳靜 怡無告訴權,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簡字卷第81頁),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手上拿
著手機跟可樂,我是抬起腳去感應電動門,我不是用踢的云 云(本院易字卷44頁、第127頁)。辯護人則以:電動門遭 被告碰觸後,仍可有效開關,並無喪失效用,被告行為不構 成毀損云云為被告辯護【110年度簡字第2097號卷(下稱本 院簡字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腳踢「宏欣牛排館」的電動 門,並辱罵「爛店」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⒈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6日 21時許,被告來我們店裡,對我們櫃臺小姐很兇的說「為什 麼不能借廁所,我認識你們老闆,我現在要打電話給你們老 闆」,櫃臺小姐有解釋因為疫情期間,門口有貼公告廁所不 外借,只有店內消費客人可使用廁所,於是被告就買1瓶可 樂,過程中一直刁難櫃臺小姐,被告於同日21時20分腳踹電 動門,再拿可樂朝店外丟擲,罵這什麼爛店,被告是用腳踢 電動門的,我在現場還有聽到踢的聲音等語(偵卷第8頁至 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107頁)。⒉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吳靜怡提交予員警之店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
「
①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17分15秒至21時20分0秒: 被告於17分26秒時自橘色汽車下車,於17分30秒時走進店 家,與櫃臺人員交談,問能不能借廁所,經店員告知要消 費才能使用廁所,被告購買可樂1瓶。
②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20分1秒至21時21分09秒: 被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大聲辱罵「幹,爛店」,右手拿 起櫃臺上之玻璃瓶可樂朝店門口走去,於21分2 秒時,被 告抬起右腳踢向電動門,接著被告右腳落地時,電動門向 左滑動開門,於21分4 秒時,被告站在店門口將右手手上 之可樂瓶丟向人行道後,經路人不滿回罵為什麼要丟東西 ,被告向路人致歉,轉身走回店內。
③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21分10秒至21時22分15秒: 於21分10秒時被告走出店家,於21分20秒時有其他客人要 離店,以手按壓電動門按鍵,電動門向左滑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 43頁、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錄得被告在店內購買可樂 ,之後要離開店內時,被告辱罵爛店並以腳踢店內之電動門 之行為,核與告訴人吳靜怡前開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⒊ 被告雖辯稱:我是抬起腳去感應電動門,我不是用踢的云云 (本院易字卷44頁、第127頁)。然查,被告確實是用腳踢 電動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證述如前,核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再者,「宏欣牛排館」之電動門 開關設計,是需以手按壓電動門上附設之開關按鈕,電動門 才會開啟,此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 有該電動門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 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該電動門既然係需以按壓 開關之方式才會開啟,被告辯稱因手上都是東西,所以抬腳 方式去感應電動門云云,根本無法達到開啟電動門之目的, 其辯稱顯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完全否認有抬腳感應 電動門之行為,而是辯稱:「(你有無踢電動門?)我是用 力用手按,我腳沒有踢,我是按完門之後跨出去,那是拍攝 角度的問題」云云,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後 始改稱:「我是抬腳去感應電動門,因為我當下是兩個手都 拿東西,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可樂」云云,被告於偵訊中先 辯稱是用手按電動門,經本院勘驗光碟後,又改稱因手上都 是東西,所以抬腳感應電動門云云,由此種種,均可證明其 各次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悖於客觀證據,殊不足採。⒋ 是以,由告訴人吳靜怡之證述,以及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 容,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腳踢「宏 欣牛排館」電動門,並辱罵「爛店」之行為。
㈡、被告腳踢「宏欣牛排館」之電動門,該電動門之電子零件因 受外力撞擊而損壞,電動門因此無法正常開關,而致令不堪 用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於本院中證稱:店內的電動門之前都很 正常,被被告踢了之後,當天我要下班時,就發現電動門有 點卡卡的,隔天更卡,之後自動開啟功能就壞掉,我有打電 話跟老闆娘即在庭的陳紫埼說電動門壞了要修理,後續修理 事宜是老闆娘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頁、第105頁、第 107頁)。
⒉ 證人陳紫埼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吳靜怡作證時提到的「宏 欣牛排館」老闆娘就是我。本件案發日期是2月6日,店長吳 靜怡跟我說店裡的電動門壞了,要找師傅來修,我隔1至2天 就去店裡查看,當時電動門有怪聲,之後怪聲越來越大聲, 靈敏度也有問題,開到一半就停住了,這樣很危險,會讓客 人不小心撞到電動門,所以我聯絡師傅趕快來修,我們店裡 的電動門到案發之前,一直都是好好的沒有問題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19頁)。
⒊ 證人黃建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廣太公司的老闆 ,「宏欣牛排館」的電動門是我安裝的,這種商用的電動門 因為整天開開關關,所以主機會選耐用的款式,馬達也會加 大,正常使用的話,撐個10年是沒問題的,而且這種電動門
沒有定期保養的問題,因為電動門是靠皮帶運行,不是用鐵 鏈,用鐵鏈的才需要定期上油保養。「宏欣牛排館」不算是 老店,所以店內的電動門並沒有裝很久,電動門從安裝以來 一直都沒有問題,只有1次老闆娘有跟我聯繫,說電動門壞 了要修,因為牛排館是商家,電動門壞了報修都是急件,所 以我趕快派師傅有空過去查看,我記得是過年左右,詳細日 期我忘了,查看的結果是主機裡面的電子零件跟偵測都壞掉 了,才會造成電動門開關不順,這些零件會壞掉是受到外力 造成的,絕對不是老化問題,因為正常使用下這些零件可以 使用很久,也不需要保養,這些壞掉電子零件必須換掉,換 修好後為了請款,所以我在110年2月20日有開1張收據給「 宏欣牛排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5頁)。⒋ 此外,並有證人黃建群提出之110年2月20日孫東寶景文店( 即「宏欣牛排館」)自動門主機換修估價單【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見偵卷第12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宏欣牛排館」營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宏欣牛排館」係於107年7月31日為設立登記、距案發時 (110年2月6日)設立登記約3年多。由此可佐證證人黃建群 證稱「宏欣牛排館」並非老店,店內電動門沒有安裝很久, 110年間老闆娘報修電動門,經師傅評估電動門是受到外力 撞擊零件才會壞掉等語,為信實之詞。
⒌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宏欣牛排館」之電動門自安裝以來 ,從無故障或需要定期保養之問題,而是自110年2月6日21 時許,被告腳踢該電動門後,電動門開始有開關不順,且問 題每況愈下之情形,經師傅到場檢查,確認係因電子零件受 外力撞擊而損壞,致電動門開關不順,必須更換該等電子零 件。堪認「宏欣牛排館」電動門零件壞損,致電動門喪失其 正常開關功能,係被告腳踢電動門之行為所致。⒍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腳碰到電動門後,該電動門仍可有效開 關,電動門未失其效用;另告訴人吳靜怡提出之估價單,是 廣太公司於告訴人吳靜怡提告後所製作,廣太公司既配合告 訴人吳靜怡要求事後製作估價單,其負責人即證人黃建群之 證述內容,自會配合告訴人吳靜怡,而有偏頗不可採之情形 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79頁至第83頁)。然 查:
⑴ 被告腳踢電動門後,該電動門雖然仍可開關,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離去之後、告訴人吳靜怡當晚關店時 ,電動門即有開關不順,且問題每況愈下,經師傅換修電子 零件電動門方能正常開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縱使被告腳踢電動門後,該電動門未立即停止不動,然此不
過係因電動門之電子零件損壞所呈現的方式,並非以結構分 解方式(例如玻璃破裂)所呈現,而係以靈敏度逐漸鈍化終 致電動門無法正常開關使用之方式呈現,辯護人徒以電動門 於案發當下尚能開關乙情,推論電動門無壞損、被告行為不 構成毀損云云,要無足採。
⑵ 又證人黃建群於本院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證人黃建群之證述既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查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辯護人 在無其他反證證明下,徒以黃建群為「宏欣牛排館」開立電 動門維修費用估價單之事實,辯稱黃建群證述內容偏頗不足 採信云云,自不足採。況且,「宏欣牛排館」設立資本額為 250,000元,有前述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店內係以平價 路線販售牛排餐點,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宏欣牛排 館」小本經營,營業額及獲利均屬有限,若非店內電動門遭 被告腳踢後無法正常開關影響客人進出安全,「宏欣牛排館 」實無無端請廠商維修電動門,增加無謂支出而減少自身收 益之理,辯護意旨無視此當然明白之理,辯稱電動門並無壞 掉,卷內告訴人吳靜怡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據真實性可疑云云 ,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經查,「宏欣牛 排館」之電動門本可正常開關,遭被告腳踢後,電動門之電 子零件因此壞損,致電動門無法正常開關,影響顧客進出安 全,喪失其開關效用,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毀損罪無訛。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兒內急而向「宏欣牛排館」商借廁所,「 宏欣牛排館」雖配合政府新冠肺炎疫情措施,而不便外借廁 所,然亦非不通人情,於被告購買區區15元之可樂之後,便 同意讓被告女兒入內使用廁所,店家處理方式,尚屬友善, 然被告卻未意識到店家並無出借廁所之義務,不知感謝店家 通融之舉,反而無限膨脹自我中心意識,不僅當場辱罵「宏
欣牛排館」爛店,於離去之際,腳踢「宏欣牛排館」的電動 門,致該電動門壞損,店家為此支付30,000元之維修費,被 告行徑,實屬惡劣;再者,被告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門 之行徑,業經監視錄影器拍攝明確,本院自收案以後,亦多 次撥放監視器光碟予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告訴人雙方有 無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陳志宏於本院中表示:幫被告結帳 可樂錢的櫃台妹妹,在結帳過程中被被告辱罵,心情很不好 ,店長也是,被告應該要向店長跟櫃台妹妹道歉,並賠償電 動門維修費用30,000元,這是我們的和解條件等語(本院簡 字卷第62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要求,完全合情合理 ,然被告無視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清楚且客觀之證據,猶矢口 否認毀損犯行,堅持不願賠償店家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先 表示會私下與店長道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不 僅未向店長、店員致歉,反稱:我找民代和解,希望大事化 小,小事化無,不要勞碌奔波,但店家就是要弄我,而且我 根本沒有踹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被告不僅不知 檢討自己行為過錯之處,反而指控是告訴代理人故意刁難致 案件無法和解,本院審酌被告於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固有否 認犯罪的權利,但在本案這種犯罪行為,經監視器拍攝非常 明確之情形下,被告猶無視客觀證據,否認犯罪,更顯其法 敵對性甚高,而有判處中度以上之刑,以收矯正之效,並藉 此保護勤勉營業之店家之必要,末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 稱大專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曾為軍職、現為自 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允當,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判決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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