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品昇(原名吳佳瑋)為會計師,自民國108年起,為劉佳 華擔任董事之駿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宇公司)處理 會計事務。吳品昇於109年3月間,因知悉劉佳華夫妻欲贈與 資金予其子陳韋翰、陳韋達(下稱陳韋翰二人),並辦理增 資程序使陳韋翰二人成為駿宇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0日,向劉佳華佯稱可將欲贈與之資 金交由其跑資金流程,再匯回陳韋翰二人之帳戶,即可合法 免徵贈與稅,並保證於109年4月17日前即可完成相關程序等 語。劉佳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先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駿宇公司,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吳品 昇;又吳品昇並於該日向劉佳華稱可將避稅額度調高至600 萬元,後續即不用再辦理增資等語,劉佳華復於109年3月23 日至109年3月31日間之某時,提領100萬元交付予吳品昇。 吳品昇收受上開600萬元款項後,即於109年3月23日至109年 4月8日期間,陸續匯往海外供自己所用,未依約將上開款項 匯回陳韋翰二人之帳戶,劉佳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品昇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佳華交付之現金6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 間成立6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 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借款契約, 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於返還款項時依告訴人指示匯入陳韋 翰等人之帳戶,作為公司增資之用,藉此避免遭課徵贈與稅 ,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萬、100萬, 合計共6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俊光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3、97至102頁、偵卷第63至64、75至7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一致證述:被告 為駿宇公司合作之會計師,因其與配偶陳俊光有意贈與資 金予陳韋翰二人,並辦理增資程序使陳韋翰二人擔任駿宇 公司之股東,而向被告諮詢相關事宜。被告知悉上情後表 示可將欲贈與之資金交由其跑資金流程,即可免繳納贈與 稅云云,其因誤信被告具會計師之專業,方於109年3月23 日先交付被告500萬元之現金;又被告表示利用合法跑資 金之流程,可將免稅額度提高至600萬元,後續就不需要 再另行增資,其方才再提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 第97至102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74至80頁),核 與證人陳俊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會幫其二子做金流, 把錢匯到海外再匯回來,就不會被課贈與稅,因而在109
年2月23日先給被告500萬元,後來再交給他100萬元。原 約定109年4月17日以前這些款項會回來,但被告一直藉故 拖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頁)。且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 以「請問一下,現在駿宇辦增資,夫妻之間金錢往來算贈 與嗎?我想從我的帳戶直接匯款到駿宇,但股份算陳俊光 的,這樣可以嗎?」、「所以這樣不算贈與厚?因為我會 另外匯220給兒子增資...」、「確認一下,大兒,二兒( 220+250)*2=940 華匯560到駿宇,登記陳300+華260 另 外500可能還是麻煩你給我個憑證,院長要求」(見他卷 第31至32頁),均在詢問被告關於親屬間贈與、公司增資 及匯款等事宜;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之LINE對話 紀錄,亦顯示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款項何時匯入,增資流 程何時跑完等情,被告則分別回覆以「今天外匯應該會回 來,我會處理」、「周四前匯入」、「下週會分配3個人 存入,各200+100」、「星期二一定跑完、流程比較正式 ,麻煩了一點」、「辦理中,快好了」、「不好意思,麻 煩再等待一下」、「匯款這幾天正在辦,人太多金額太大 ,不好意思我會加快」等語(見他卷第35至43頁),亦向 告訴人表明其已經在辦理匯款之資金流程,足徵證人即告 訴人所述其因相信被告所稱可藉由跑資金流程而避免課徵 贈與稅之話術,而交付被告現金6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以其並未詐騙告訴人,而係與告訴人就600萬元 款項成立借款契約云云,並以上開借款契約書為據。惟查 ,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9年3月23日,其 內容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0萬元收訖無誤,及約定 還款日為109年4月17日前(見他卷第33頁),然依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無論是借款契約書簽立前或簽立 後之對話,全無任何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討論或約定, 且於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約定還款日即109年4月17日後,告 訴人及被告間之對話亦僅有跑資金流程及匯款、增資等內 容,雙方均無任何關於借款到期後應還款或加計遲延利息 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借 款之利息(見他卷第101頁),與一般借款周轉之人應會 約定利息,及貸方遲延還款後雙方會就借款遲延之還款及 加計利息為討論約定之常情均不符。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有請被告就增資金額準備現金簽收單,然被告自行提 出已事先準備好的借款契約書,當下改成600萬元後表示 以該書面作為憑證等語(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核與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就金流匯款部分 請被告「提供憑證」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2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僅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收受 憑證,雙方並非就該600萬款項成立借款契約等情,足堪 為認定。
(四)再者,被告雖稱該600萬元款項均係使用於周轉及投資, 並以被告與第三人曾希哲、Juan Rosell Lastortras之三 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Juan Rosell Lastortras 網路資料及銀行員工證件等件為據(見偵卷第81至195、2 09至213頁),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提及投資借款之相關內容,僅係向 告訴人稱匯款已經在辦理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詳細投資內容並沒有跟告訴人提過等語(見他卷第101頁 ),則上開外文資料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將告訴人 欲贈與其二子之款項,匯往海外供自己所用,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款項成立借款契約。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另於民事案件中肯認雙 方成立借款契約,未曾主張遭被告詐欺,且經本院民事庭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決判命被告返還告訴人600萬 元借款本息確定,雙方實係成立借款契約云云,並以告訴 人之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7 至77頁),惟查,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就訴之聲明 為滿足之判決,至於原告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標 的理論之法理,於同一請求亦可併存矛盾不相容之請求權 基礎,並非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借款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即不 得另行主張矛盾不相容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係自行提出借 款契約書供作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憑證,雙方並未成立借款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依該款 項憑證即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僅係民事訴訟 請求權基礎之擇一行使,尚難僅以告訴人簽署供作款項憑 證之借款契約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有利用告訴人有贈與資金與陳韋翰二人之需求 ,藉以由其跑資金金流以避免課徵贈與稅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 續以代告訴人辦理贈與陳韋翰二人之金流,藉以免課贈與 稅之詐術,使告訴人分次交付500萬元、100萬元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具財務 金融之專業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 人對其專業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騙取高額金錢,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還款協議,惟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實無足取,另 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告 訴人6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15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2、117頁)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450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 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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